内蒙古蒙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察右中旗西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蒙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9民终4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察右中旗西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察右中旗工业园区重化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白瑞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盛,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蒙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革塑园区平苏南路以南、京张三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冯明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东、章芊芊,内蒙古策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察右中旗西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蒙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2019)内0927民初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察右中旗西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盛与被上诉人内蒙古蒙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东、章芊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察右中旗西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就几个定价不同、施工工期不同、施工范围不同、付款时间及质保期不一的案件放在一起起诉,显然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对这些情况未进行甄别就合并在一起审理,违反程序。因施工图纸一直由被上诉人持有,无法对照施工图纸和实际施工的工程进行鉴定,在没有鉴定结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只听信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就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提交工程量结算报告并开具发票,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并未成就,上诉人亦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中被上诉人将同一工程量的工程单重复计入不同合同进行计价,重复主张工程款金额,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存在错误。
被上诉人内蒙古蒙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为由进行了答辩。
内蒙古蒙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4891618.86元;2.判令被告以4891618.86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至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原告出具的《西北化工二期2×25500KAV高铬铁矿热炉主厂房及配套工程承包合同》《西北化工1、2号炉加固工程及新电厂工程、机修车间工程、化学水车间,料棚车间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中均载明了工程名称、施工单位、施工内容等,且有参加验收人员签字确认,予以采信。原告出具的《过磅明细表》与原告对工程使用材料的《出库单》及被告对该出库单盖章确认的《进货计量单》相互印证。同时合同约定工程款以被告过磅含税为准,经核实《计量单》及《过磅明细表》,原告对上述两份合同所使用钢材多计算32吨,每吨6350元,计203200元,应从原告诉请的该两份合同工程款23822914元中核减,核减后被告应付原告该两份合同工程款23619714元。被告认为,因原告未向其提交工程量报告,导致双方无法结算,且因吴海光不是被告法定代表人以及工程负责人,对其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中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验收单中的验收意见均未表明是验收合格的,另外在材料过磅单中所盖公司印章与我公司带有“A”的印章不能核实其真伪不予认可。对以上质证意见被告不能出具证据证实,因原告所施工工程均系包工包料,所使用材料经被告过磅确认后进入施工工地,现案涉全部工程已投入运营,按照合同约定如被告已使用了工程建筑,应视为工程验收合格,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出具的《西北化工2018年彩钢板及钢结构的汇总表》,由被告股东张鹏及公司人员李勇、刘和平、郑亚帅、吴海光于2018年1月5日签字确认,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858043.9元,予以采信。原告出具的《进货计量单》,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刘和平签字确认,单据号均在汇总表中标注,且有被告股东黄根牛签字确认《报价单》及被告工作人员吴海光签字确认的《增加项目单》金额107673元予以印证。对涉及上述合同中《进货计量单》及增加项目工程,原告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单》,有被告股东张鹏及吴海光签字确认,予以采信。原告出具的《工程项目联系单》及《增加项目价格明细表》,由被告工作人员吴海光于2018年1月25日签字确认,予以证实原告新增施工工程款411872.2元。被告认为,该工程款包含在汇总表中系重复计算,且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不予认可。但被告均不能出具系原告重复计算的相应证据,且该工程款未在《汇总表》中列项,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出具由被告工作人员贺磊、张志刚签字确认的《欠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8232元。被告认为,欠款中的板材属于原告提供范围,应由原告承担。经核实原告不能提供《欠据》原件,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原告出具的《西北化工旧炉彩板维修工程补充协议》,证实施工工程为高空作业48米,扣除原来损坏的檩条及彩板更换新品,工程价款40710.96元,有被告工作人员吴海光签字确认,予以采信。被告认为,该补充协议无公司盖章,其工程款应当包含在汇总表中,但该款项未在《汇总表》中列项,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出具的《报价单》《西北化工工程结算对账单》金额1965843.75元及《工程竣工验收单》,虽然被告在工程结算对账单中未签字,但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中被告工作人员吴海光、刘和平等三人签字确认了1、2号炉改造彩板封闭工程造价为305060元,建筑面积4358㎡,并签字确认了机修车间外维护墙板、顶板、窗口、门口、配件安装工程造价301070元,建筑面积2618㎡,共计工程款606130元,对该部分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对《西北化工工程结算对账单》中所列剩余款项1359713.75元不能出具被告已签字确认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出具的二张《欠据》,证明被告欠材料款30783.75元,但原告在庭审中未主张该笔款项。对原告以《西北化工1、2号炉加固工程及新电厂工程、机修车间工程、化学水车间,料棚车间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1号炉改造拆除原有钢结构费用50000元及1号炉加固吊装费75000元而增加的诉讼请求125000元,虽然原告主张的事实在合同中有约定,但原告不能出具所发生费用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不予认定。被告出具《转账付证明》,欲证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745322.35元,原告实收24350996.95元,剩余390000元系原告在施工中砸伤被告工人及损坏设备,被告赔偿伤者和修理设备产生的费用,原告认可实收被告工程款24350996.95元,予以确认。对剩余390000元应抵顶至已付工程款中的证明目的被告不能出具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被告已付工程款。被告出具《发票》复印件,证实原告尚欠被告正式发票,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西北化工二期2×25500KAV高铬铁矿热炉主厂房及配套工程承包合同》《西北化工1、2号炉加固工程及新电厂工程、机修车间工程、化学水车间,料棚车间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察右中旗西北化工净化外墙挡板封闭工程施工合同》《察右中旗西北化工外墙彩板工程封闭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承包项目及施工工程已全部竣工,被告已投入运营生产。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钢结构工程款23619714元、《西北化工2018年彩板及钢结构汇总表》中所欠工程款2858043.9元、西北化工增加项目价格明细表中新增施工工程款411872.2元、《西北化工旧炉彩板围护工程补充协议》中工程款40710.96元及被告签字确认的《西北化工工程结算对账单》中所涉及工程款606130元,计27536471.06元,予以认定。对原告诉请的材料款18232元因不能出具原件,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1359713.75元,因《对账单》中无被告人员签字确认,不予支持。对原告出具的二份《欠据》,金额30783.75元,因原告在庭审中未主张该笔款项,不予涉及。对原告增加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给付工程款125000元,虽然合同中有约定,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该笔款项系被告所欠,不予认定。对被告向原告已付工程款24350996.95元,予以确认,应从被告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核减。对被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由原告开具发票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9年10月21日起给付未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察右中旗西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蒙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85474.11元,并从2019年10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工程款利息直至付清之日,同时由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二、驳回原告内蒙古蒙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733元,由被告察右中旗西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1084元,由原告内蒙古蒙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6649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察右中旗西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内蒙古蒙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察右中旗西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文件一份,拟证明吴海光是上诉人察右中旗西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生产厂长,被上诉人一审所举证据有吴海光的签字,应予确认。上诉人察右中旗西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西北化工二期2×25500KAV高铬铁矿热炉主厂房及配套工程承包合同》、《西北化工1、2号炉加固工程及新电厂工程、机修车间工程、化学水车间,料棚车间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察右中旗西北化工净化外墙挡板封闭工程施工合同》、《察右中旗西北化工外墙彩板工程封闭工程施工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由一、二审查明事实,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被上诉人内蒙古蒙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按照以上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建设,且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对此上诉人亦予以认可,因此一审法院根据经上诉人签字确认的价格明细表、汇总表、工程结算对账单、工程竣工验收单等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欠款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部分工程单已包含在汇总表中,一审法院重复认定部分工程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经核对,所认定工程项目及价款并不存在已在汇总表中重复列项的情形,故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察右中旗西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84元,保全费3602元,由上诉人察右中旗西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文东
审判员 尹志明
审判员 刘国婷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赵雅婷
书记员 郑 伟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