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蒙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蒙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民申31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蒙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明明,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满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上述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学峰,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察右中旗西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瑞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蒙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察右中旗西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北化工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9民终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蒙鑫公司、***、**申请再审称,撤销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9民终798号民事判决,驳回西北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西北化工公司在蒙鑫公司、***、**堵门期间,2、3、4号炉处于生产状态,3号炉用于废料加工,2号炉、4号炉用于原料加工无事实依据。1.西北化工公司在一审、二审庭审中均自认只有4号炉停产。2.在内蒙古国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中,西北化工公司自认2、4号炉处于生产状态,1、3号炉处于改造维修中。(二)二审判决依据内蒙古国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国宏(价)字第21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2号、4号炉于2019年3月18日至2019年4月30日损失为1836171.57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作出该价格鉴定结论无事实依据。1.该评估书采取的是成本法,没有说明生产一吨铬铁需要成本、利润数额。西北化工公司主张操作两台炉子需要200名工人未提交证据证明。2.根据西北化工公司的诉状,蒙鑫公司、***、**堵门前涉案2、4号炉正常运行。那么该评估书可以参照之前生产铬铁吨数、成本费用、收益费用等资料作出评估结果,但评估单位并没有这样评估,只能证明2、4号炉一直没有进行生产。3.关于停业期间的管理费,其依据是西北化工公司提供的《管理费用明细账》,而不是实际发生电费票据、公共用品票据、管理人工资打款明细等证据,故该管理费用没有事实依据。4.评估书得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为四个部分:200名工人的社平工资、200名工人平均社保费、固定资产折旧费用、管理费用,上述四部分中第一、二、四部分没有任何事实依据。5.在评估过程中,西北化工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1月至7月份其处于负债状态。6.评估书的依据是西北化工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故评估书不能作为西北化工公司损失的依据。(三)蒙鑫公司、***、**堵门行为与西北化工公司停产不具有因果关系。1.西北化工公司自认停产时间为2019年3月20日,而其在诉状中陈述的停产时间为3月18日。2.蒙鑫公司、***、**只是将西北化工公司北门围堵三天,并不影响西北化工公司原料及成品出入,不会导致其停产。3.2019年4月1日察哈尔右翼中旗应急管理局给西北化工公司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西北化工公司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证明西北化工公司当时正在生产,与其主张2019年3月20日停产相矛盾。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蒙鑫公司、***、**的堵门行为与西北化工公司停产而导致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损失数额问题。根据察右中旗公安局出具的中公(工)行罚决字(2019)185、186、187、1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西北化工公司提交的照片、视频等资料可以证实蒙鑫公司、***、**在2019年3月18日至2019年4月29日实施了封堵西北化工公司厂门的行为,由于其封堵行为导致西北化工公司原材料及成品无法正常进出厂,侵犯西北化工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权利,且其侵权行为与西北化工公司的停产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故蒙鑫公司、***、**对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二审法院根据内蒙古国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国宏(价)字第21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的鉴定意见,结合察右中旗应急管理局出具的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认定蒙鑫公司、***、**的封堵侵权行为给西北化工公司造成实际停产损失的天数为14天,即从2019年3月18日至2019年3月31日,赔偿数额为应付职工社保费用、职工工资、固定资产折旧费用和管理费用四项,总计594522.83元并无不当。蒙鑫公司、***、**虽认为西北化工公司2、4号炉未进行生产,且对西北化工公司停产时间亦有异议,但对其申请再审的主张无证据支持,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蒙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蒙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郝 力
审判员 武伟煜
审判员 荣如侠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石俊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