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9民终7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察右中旗西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927065029525B。
法定代表人:白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系内蒙古惠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蒙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9263530499697。
法定代表人:冯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籍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原籍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县,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系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察右中旗西北责任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蒙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2019)内0927民初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察右中旗西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察右中旗西北责任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一、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与来料加工委托方解除委托加工合同的证据不予认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并无相反证据证明该解除协议不存在或者存在虚假的情形,一审法院应当与该来料加工方进行核实,确认是否确实属于因被上诉人堵门导致无法出货一事而解除双方的加工协议。本案中事实是上诉人的停业及加工协议的解除是被上诉人堵门导致,上诉人因此损失加工费的收入。二、一审法院虽然认定被上诉人堵门不至导致上诉人停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堵门期间的录像及照片,堵门的行为是长期延续的,运输原材料的车辆无法入厂,运送加工后的成品无法运输出厂门,上诉人为加工型企业势必影响上诉人的正常生产经营。封堵行为显然造成了上诉人的停产停业。三、上诉人停产停业事实有供电部门的证据、劳动行政部门确认停产停业的证据、公安部门的拘留的相关证据,均足以证实上诉人停产停业的事实。四、关于停产停业损失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无证据证明停产停业造成的损失且无法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要求上诉人提交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毫无依据,如果不堵门就不会停止生产,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关于损失鉴定机构鉴定结论已经出具了鉴定报告,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毫无事实依据。五、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堵门一事归责于上诉人未及时报警排除妨碍,是荒谬的。被上诉人在此次堵门前多次堵门,上诉人不论是基于此次堵门还是之前堵门均多次报警,警方也将被上诉人中二名被上诉人予以拘留,但被上诉人车辆仍然封堵大门。上诉人无法以暴制暴,只能通过向公安报案及法院提起诉讼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六、不论基于何种原因,被上诉人均不得采用违法手段去封堵上诉人的厂门,影响上诉人的正常生产经营。
内蒙古蒙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刘某辩称,一、原审判决并没有否定上诉人提供《协议书》的真实性,只是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该协议书的内容是解除上诉人与第三方签订的《高铬铁来料加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上诉人提供的《补充协议一》中载明是2019年3月15日起,上诉人因负债导致施工方及供应商围堵经营场所,经营受限。但是在起诉状中,上诉人又载明被上诉人于2019年3月18日对其进行堵门,导致停产。上诉人自认的堵门时间不一致,堵门主体也不明确。二、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出具的视频证据显示:北门堵门时间为2019年3月18日至3月20日,也就是北门只堵了三天。视频中没有显示上诉人的原料要求进入厂房及成品出厂受到阻拦的画面。画面中人没有进入生产区,也没有拉闸限电、切断水源等阻碍上诉人生产的行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停产与堵门具有因果关系。三、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并未出示劳动行政部门的证据。而且上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属于单方陈述,没有信息化局负责人的签字,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的内容是严重扰乱生产经营,而不是导致停产。四、上诉人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堵门与停产停业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价格鉴定结论书》只能证明二号、四号炉的损失情况,并不能证明堵门与停产之间的因果关系。五、上诉人称多次报警,被上诉人报警后还去堵门。但上诉人并无证据予以佐证。六、侵权诉讼中,证明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及二者间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在受害方,本案中上诉人举证不能,应当承担败诉的风险。
察右中旗西北责任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内蒙古蒙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因围堵原告察右中旗西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厂门所给原告察右中旗西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造成的停产停业等损失1836171.57元,其余二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察右中旗西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财产损害赔偿,需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内蒙古蒙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刘某实施封堵行为与原告察右中旗西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停产停业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内蒙古蒙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刘某对原告西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实施了封堵行为,但依据原告察右中旗西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内蒙古蒙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刘某实施封堵行为造成原告察右中旗西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停产停业的损害后果,也无法证明原告察右中旗西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停产停业期间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害。原告察右中旗西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自知被告内蒙古蒙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刘某在2019年3月18日开始实施封堵行为,但未报警处理,直至2019年4月29日察右中旗公安局才对被告内蒙古蒙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刘某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察右中旗西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能够预见到被告内蒙古蒙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刘某的封堵行为可能带来损害后果时未能积极报警排除妨害,自身也存在过错,因此法院对原告察右中旗西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察右中旗西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23元,由原告察右中旗西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察右中旗西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察右中旗西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工厂内共有4台生产加工炉,被上诉人内蒙古蒙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刘某实施封堵期间,1号炉处于检修中,未进行生产;2号、3号、4号炉处于生产状态,其中3号炉用于废料加工,2号、4号炉用于原料加工。内蒙古国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国宏(价)字第21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表明损失时间段为2019年3月18日至2019年4月30日,包括2号、4号两台高炉生产高碳铬铁损失。由于企业无法正常运营,仍需负担职工社保费用、职工工资、固定资产折旧、管理费用等相关费用。2019年3月份损失天数为14天(含18日),实际停产天数占总天数比例为14/31=0.45,其中3月份应付职工社保费用为425146.35元,故停工应付职工社保费用191315.86元(425146.35*0.45=191315.86);停工导致放假人数为200人,依据乌兰察布市社会平均人员工资城镇私营单位年社会平均工资41045元/人,每月每人工资为3420元,故停工应付职工工资307800元(200*3420*0.45=307800);评估标的为2号炉和4号炉,固定资产折旧67580.56元(109104.17+41074.86=67580.56);管理费用27826.41元,包括办公电费、办公费、办公用品费用,各项费用共计594522.83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察右中旗西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内蒙古蒙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刘某应当承担围堵其厂门所造成停产停业的经济损失。对此,通过审理查明,首先,本案的发生是由于察右中旗西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蒙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存在经济往来未进行结算,内蒙古蒙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刘某等工人采取堵门等过激行为而致。且从上诉人察右中旗西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照片、视频资料以及察右中旗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刘某自2019年3月18日至2019年4月29日在察右中旗西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东门和西门实施了封堵行为,扰乱上诉人察右中旗西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生产秩序。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正常生产经营的权利,单位的经营权是其作为民事主体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基于上述情况,上诉人因围堵行为导致工厂所需原料无法进厂、成品无法出厂,不能正常生产经营,被上诉人**、刘某的侵权行为与上诉人的损害结果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刘某实施的侵权行为对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应当进行赔偿。
其次,被上诉人内蒙古蒙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内蒙古蒙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拖欠被上诉人**、刘某等工人工资在先,将不能如期发放工资的原因归责于上诉人察右中旗西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故内蒙古蒙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围堵行为的发生应当能够预见。尽管被上诉人内蒙古蒙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刘某的围堵行为是自发的,但被上诉人**、刘某实施围堵行为的车辆系内蒙古蒙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内蒙古蒙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亦未提供其曾经加以疏导或制止的证据,故其抗辩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内蒙古蒙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上诉人**、刘某围堵行为的法律后果共同承担责任。
第三,本案被上诉人内蒙古蒙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刘某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19年3月18日至2019年4月29日期间,而察右中旗应急管理局于2019年4月1日作出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责令上诉人察右中旗西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停产整顿,故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29日的停产停业损失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院依据内蒙古国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国宏(价)字第21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因内蒙古蒙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刘某共同参与对上诉人察右中旗西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工厂的封堵行为,三被上诉人存在过错,现本院仅针对2019年3月18日至2019年3月31日应付职工社保费用191315.86元、职工工资307800元、固定资产折旧67580.56元、管理费用27826.41元,共计594522.83元,认定为三被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内蒙古蒙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刘某共同进行赔偿。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2019)内0927民初392号民事判决;
二、内蒙古蒙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刘某连带赔偿察右中旗西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594522.83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若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察右中旗西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受理费21323元,由上诉人负担14500元,三被上诉人负担68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323元,由上诉人负担14500元,三被上诉人负担68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志国
审判员 王凤兰
审判员 强 婷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永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