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9民终15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双龙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902MA0MXU527B,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集宁大街西侧乌兰察布西路南侧数码大厦—办公—1505。
法定代表人:及明照,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真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平地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内蒙古双龙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2021)内0926民初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内蒙古双龙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明照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内蒙古双龙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察右前旗**食品有限公司工程后,作为发包方(甲方)与被告***作为承包方(乙方)于2020年10月3日签订了《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书》约定“一、工程概况:**锅炉房及心乐乳业库房,工程承包范围钢结构:钢梁、钢柱、檩条安装(心乐乳业彩钢板安装)。承包工期:钢构件工期为30个工作日至11月27日完工。”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过微信将所用工人的身份信息发至被告内蒙古双龙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给予办理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等。通过被告内蒙古双龙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证据显示被告***提供的安装工人名单中无原告***,被告***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后被告***指派原告***去**锅炉房的工地干活,2020年12月11日上午***在**锅炉房的工地把焊机和电线接好,下午同被告***的哥哥**2一起在该工地筹备焊接锅炉房雨棚使用的材料。**2让原告***将锅炉房旁边的脚手架拆卸移至施工现场使用。原告***在未检查该脚手架牢固性亦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登上
脚手架拆除时因脚手架不稳固,原告***从架子上摔下来受伤。原告***受伤后**2驾驶原告***的车辆将其送往乌兰察布市高等医学专科学校附属医院,并给被告***及被告内蒙古双龙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明照打电话告知原告***受伤了。当日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31天(2020年12月11日住院,2021年01月11日出院),诊断为“右跟骨骨折(粉碎性)”,支出医疗费22937.17元(医疗费22776.17元+门诊费161元),被告***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22937.17元,并给付饭费600元,合计23537.17元,原告***予以认可。2020年12月14日被告***与被告内蒙古双龙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话中称“……你让我快点派人去”,被告方法定代表人及明照回复“让你派人去改门,工人都下班了,用你的工人都有保险,你雇佣的工人又没有保险去工地做啥”。庭审中证人**1**“2020年10月份在工地搭板,用过脚手架,谁用的不知道”,证人****“其承包的工程有个雨棚,该雨棚是锅炉房的,在施工过程中用的是一个图纸”。庭审中被告***称“指派原告***去工地是在被告内蒙古双龙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下,去完成收尾工程,……”。2020年11月30日被告内蒙古双方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察右前旗**食品有限公司加工300吨熟肉制品项目锅炉房……,工程承包范围:钢结构:彩板安装、楼梯扶手、门制作安装、雨棚。”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受伤部位伤残程度及受伤期间的营养期限、休息期限、护理期限进行***定。2021年6月30日乌兰察布市***定中心以乌市***定中心[2021]临床鉴字第162号《***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伤残程度构成十级,误工期150-170日、护理期限80-90日、营养期限80-90日。后期需行右跟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需壹万伍仟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放射费92元。因双方协商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一、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住院31天×100元/天)、营养费8500元(鉴定80-90天取中85天×100元/天)、护理费11679元(鉴定80-90天取中85天×137.4元/天)、误工费21984元(鉴定150-170天取中160天×137.4元/天)、残疾赔偿金81564元(40782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074.5元[其中:父亲**套6年(1947年11月25日生)×25383元×10%÷2人=7614.9元,母亲***9年(1950年3月8日生)×25383元×10%÷2人=11422.35元,长女李研4年(2007年4月28日生)×25383元×10%÷2人=5076.6元,次女李萱11年(2014年3月16日生)×25383元×10%÷2人=13960.65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放射费92元,鉴定费3150元,由本案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原告***现有两女,长女李研出生于2007年4月28日,次女李萱出生于2014年3月16日。原告***父亲**套出生于1947年11月25日,母亲***出生于1950年3月8日。2021年7月27日乌兰察布市卓资县大榆树乡凤凰台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套与***夫妇育有一女***,一子***”。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结合被告***提供的证人**2、***的证人证言及与被告内蒙古双方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话录音内容能够证明原告***在**锅炉房的工地受伤。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拆卸脚手架时未检查该工具的平稳牢固程度亦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的情形下应意识到存在一定危险性,自己对损害后果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庭审中被告***称“指派原告***去工地是在被告内蒙古双龙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下,去完成收尾工程,……”,提供与被告内蒙古双龙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及明照的通话录音中“让你派人去改门,工人都下班了,……”的内容能够证明被告内蒙古双龙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派人去工地进行工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被告内蒙古双龙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无资质的被告***施工,故被告内蒙古双龙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连带赔付义务。现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8500元、护理费11679元、误工费21984元、残疾赔偿金8156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074.5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放射费92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鉴定费3150元,本院予以支持3000元,以上合计185993.5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22937.17元,给付原告***600元,合计23537.17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费用包含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鉴定费,合计为208930.67元(185993.5元+22937.17元)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46251.47元(208930.67元×70%),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给付原告***的款额23537.17元后,赔偿原告***122714.3元(146251.47元-23537.17元),被告内蒙古双龙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额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714.3元,被告内蒙古双龙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额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二、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2元减半交纳1981元,由原告***负担594元,被告***、被告内蒙古双龙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87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内蒙古双龙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能够证明***系为被上诉人做工且受伤地点为上诉人工地的证据仅有两份证人证言,证据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2.***为***提供劳务,而非向上诉人提供劳务。***并未参与本工程施工,***不可能在上诉人工地受伤;3.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向***主张承担赔偿责任,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二、一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严重违法。1.**2系***的亲哥哥,存在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前提下,其证人证言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证,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受伤地点为上诉人工地,一审法院依据证明力不高的证据以及电话录音认定***的受伤地点在上诉人工地,不能排除***在其他地点受伤的可能性。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应适用《民法典》,而非旧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已修订,且该条款中的“安全生产事故”应经相关行政机关确认,故本条不应作为裁判的法律依据。
四、一审判决判定的抚养费金额远超法定限度。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问题。***与***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受***的指派为其提供劳务,且已实际履行,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劳务关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谨慎安全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对于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需要具备相应的资质,资质对企业资产、企业主要人员、企业工程业绩都有一定的要求,内蒙古双龙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在钢结构工程分包过程中,未进行必要的资质、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在本案归责及赔偿义务主体确定上,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案涉事故及损害后果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最后,原审判决在赔偿项目、标准、数额的确定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内蒙古双龙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4元,由上诉人内蒙古双龙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原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青格乐
书 记 员 ***
附:本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
处理: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