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926民初432号
原告***,男,198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委托代理人***,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
被告***,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委托代理人***,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平地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内蒙古双龙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902MA0MXU527B,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集宁大街西侧乌兰察布西路南侧数码大厦一办公-1505。
法定代表人及明照,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内蒙古双龙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双龙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明照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12月初被告***分包了内蒙古双龙彩板钢构工程公司承建的位于察右前旗花村***锅炉房工程,由于被告***一人无法完成该工程,便雇佣原告***去干活,主要从事电焊工作业,约定日工资400元。干了大约十天基本完成主体。2020年12月11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焊制***(雨搭子)时,不慎从三米高脚手架上坠地,致右脚剧烈疼痛肿胀。当时***和工地上另一个人将原告送往乌兰察布医学专科学校附院治疗,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住院31天。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约22900元,给原告留饭钱600元。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170日,护理期80-90日,营养期80-90日。现原告提起诉讼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一、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住院31天×100元/天)、营养费8500元(鉴定80-90天取中85天×100元/天)、护理费11679元(鉴定80-90天取中85天×137.4元/天)、误工费21984元(鉴定150-170天取中160天×137.4元/天)、残疾赔偿金81564元(40782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074.5元[其中:父亲**套6年(1947年11月25日生)×25383元×10%÷2人=7614.9元,母亲***9年(1950年3月8日生)×25383元×10%÷2人=11422.35元,长女李研4年(2007年4月28日生)×25383元×10%÷2人=5076.6元,次女李萱11年(2014年3月16日生)×25383元×10%÷2人=13960.65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放射费92元,鉴定费3150元,由本案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门诊费用、住院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由被告***和另一位工友把原告送往乌兰察布医学专科学校附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被告***已全部支付;
3.***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经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程度及“三期”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3000元、支出邮寄照相等150元,鉴定前做放射片支出92元;
4.证明、父亲**套与母亲***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父亲**套与母亲***生育一女李萱,生育一子***;
5.***户口本,拟证明原告两子女出生年月及父女关系;
6.证人**1出庭**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干活时间、地点、发生事故情况。
被告***辩称,2020年10月份被告内蒙古双龙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平地泉镇花村***公司部分工程后,又将锅炉房和其他工程分包给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内蒙古双龙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将合同拿走**后一直未给被告***。原告在干活过程中不小心从脚手架上坠地导致脚跟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给原告看病没去工地,被告内蒙古双龙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便将后期工程转给他人,并扣除被告***人工费2000元。
被告***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租赁站建筑用具登记单、**证明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于2020年10月23日在**租赁站租赁脚手架4副,架板5块,用于位于平地泉镇花村**锅炉房工地;
3.证人**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施工内容焊制雨罩,也证明原告在工地受伤;
4.与**2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原告受伤后,**2给第一被告***收回机具脚手架,脚手架系***租赁;
5.与内蒙古双龙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及明照的通话录间,拟证明内蒙古双龙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及明照知晓原告在其承包的工地受伤;
6.证人**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2020年12月11日下午4点多,**见**1从***结构大门背个受伤的人出来;
7.图纸,拟证明第一被告是按照第二被告提供的图纸施工的,其中就有雨棚安装这一项工程。同时证明雨棚和其他钢结构工程是一体的。
被告内蒙古双龙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其在答辩人的工程中承担焊制***的工作,但本案被告***从答辩人处承包的工程中,并没有雨罩焊制的内容(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承包事项,有关雨罩的工作由另一个工程队负责)。另,答辩人给每一个工程队员工均购买了相应的意外保险,被告***作为工程承包方在施工时将全部工人名单提供至答辩人处,名单中并没有原告的名字。故原告并非为答辩人提供服务,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联。二、原告自述的事故时间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第一,下午4时左右答辩人的工人均在场,但并未见到有人从脚手架掉落;第二,原告自述在答辩人处工作十余日,但答辩人及其现场负责人均未见过原告,更未给原告发放工资,且答辩人发包于***的工程早在11月底便完工,其工人机械早已撤场。三、即便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关联,系***的雇员,但其一,该工程早已完工,原告不可能继续为答辩人提供服务,故发生意外也并非系答辩人要求。其二,即便原告为答辩人工作,但答辩人并非原告的直接雇佣人,答辩人与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事故由被告***自行承担”,故其雇员在发生事故时,相关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四、答辩人的工地上时有脚手架、钢材丢失的事情发生,原告莫名其妙的出现在答辩人施工现场,并且从脚手架上掉落,且并非登记在册的员工,不排除其为盗取脚手架的可能。第二,原告所受伤是否发生在答辩人施工现场存疑,不排除其在他处受伤的可能性。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支持,并缺少相关证据,请贵院依法驳回。
关于三期的费用答辩人认为没有证据也没有法律取中,我们认为应该按照最低标准计算。第二,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主张数额超出司法解释最高限额。第三,关于被告未提供被扶养人劳动能力需要他人抚养的能力证明。另,对赔偿数额的答辩不代表答辩人认可该侵权责任与答辩人存在关联。
被告内蒙古双龙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
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书》及付款记录,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就钢结构工程签订了《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负责的工程范围为:钢梁、钢柱、檩条安装(心乐乳业彩钢板安装),双方约定2020年11月27日完工,原告**的事发时间段,涉案工程早已竣工结算,工程款已经付清,被告***的工人早已撤出被告内蒙古双龙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原告**其受雇于被告***,***又受雇于内蒙古双龙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事发时是在为二被告提供服务,该**与事实严重不符,系虚构事实。其受害与被告内蒙古双龙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关联性;
3.微信聊天记录、身份证、保险单,拟证明原告**其为被告***的工人,但涉案工程在开工前,二被告早就确定工人信息,并为参与该工程的工人购买意外保险,自始至终没有出现过原告本人。故原告并非参与被告内蒙古双龙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相关工程的工人,原告的**与事实严重不符,系虚构事实,其受害与被告内蒙古双龙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关联性;
4.原告与**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书》,拟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就钢结构工程签订了《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为:彩板安装、楼梯扶手、门制作安装、雨棚。原告**其在焊制罩子(雨搭子)时跌落,而被告***与被告内蒙古双龙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焊制罩子(雨搭子)的工程内容,且原告又不是案外人**的工人,故其**与事实完全不符;
5.证人**出庭**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承包的雨棚、大门楼梯,干活需要吊车,干活现场没有脚手架,楼梯扶手雨棚都是我做的,图纸全部都是统一用的图纸;
6.证人**2出庭**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大约2020年10月份在工地我们搭板用过脚手架,谁用的不知道;
7.图纸,拟证明被告***提交的证据有所隐瞒,证明我方给所有的施工队所提供的图纸中均包括雨棚的相关图样,但图纸中不同的工程分包给了不同的施工队,其中雨棚并不是***分包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内蒙古双龙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察右前旗**食品有限公司工程后,作为发包方(甲方)与被告***作为承包方(乙方)于2020年10月3日签订了《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书》约定“一、工程概况:**锅炉房及心乐乳业库房,工程承包范围钢结构:钢梁、钢柱、檩条安装(心乐乳业彩钢板安装)。承包工期:钢构件工期为30个工作日至11月27日完工。”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过微信将所用工人的身份信息发至被告内蒙古双龙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给予办理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等。通过被告内蒙古双龙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证据显示被告***提供的安装工人名单中无原告***,被告***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后被告***指派原告***去**锅炉房的工地干活,2020年12月11日上午***在**锅炉房的工地把焊机和电线接好,下午同被告***的哥哥**1一起在该工地筹备焊接锅炉房雨棚使用的材料。**1让原告***将锅炉房旁边的脚手架拆卸移至施工现场使用。原告***在未检查该脚手架牢固性亦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登上脚手架拆除时因脚手架不稳固,原告***从架子上摔下来受伤。原告***受伤后**1驾驶原告***的车辆将其送往乌兰察布市高等医学专科学校附属医院,并给被告***及被告内蒙古双龙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明照打电话告知原告***受伤了。
当日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31天(2020年12月11日住院,2021年01月11日出院),诊断为“右跟骨骨折(粉碎性)”,支出医疗费22937.17元(医疗费22776.17元+门诊费161元),被告***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22937.17元,并给付饭费600元,合计23537.17元,原告***予以认可。2020年12月14日被告***与被告内蒙古双龙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话中称“……你让我快点派人去”,被告方法定代表人及明照回复“让你派人去改门,工人都下班了,用你的工人都有保险,你雇佣的工人又没有保险去工地做啥”。庭审中证人**2**“2020年10月份在工地搭板,用过脚手架,谁用的不知道”,证人****“其承包的工程有个雨棚,该雨棚是锅炉房的,在施工过程中用的是一个图纸”。庭审中被告***称“指派原告***去工地是在被告内蒙古双龙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下,去完成收尾工程,……”。
2020年11月30日被告内蒙古双方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察右前旗**食品有限公司加工300吨熟肉制品项目锅炉房……,工程承包范围:钢结构:彩板安装、楼梯扶手、门制作安装、雨棚。”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受伤部位伤残程度及受伤期间的营养期限、休息期限、护理期限进行***定。2021年6月30日乌兰察布市***定中心以乌市***定中心[2021]临床鉴字第162号《***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伤残程度构成十级,误工期150-170日、护理期限80-90日、营养期限80-90日。后期需行右跟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需壹万伍仟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放射费92元。因双方协商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一、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住院31天×100元/天)、营养费8500元(鉴定80-90天取中85天×100元/天)、护理费11679元(鉴定80-90天取中85天×137.4元/天)、误工费21984元(鉴定150-170天取中160天×137.4元/天)、残疾赔偿金81564元(40782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074.5元[其中:父亲**套6年(1947年11月25日生)×25383元×10%÷2人=7614.9元,母亲***9年(1950年3月8日生)×25383元×10%÷2人=11422.35元,长女李研4年(2007年4月28日生)×25383元×10%÷2人=5076.6元,次女李萱11年(2014年3月16日生)×25383元×10%÷2人=13960.65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放射费92元,鉴定费3150元,由本案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另查明,原告***现有两女,长女李研出生于2007年4月28日,次女李萱出生于2014年3月16日。原告***父亲**套出生于1947年11月25日,母亲***出生于1950年3月8日。2021年7月27日乌兰察布市卓资县大榆树乡凤凰台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套与***夫妇育有一女***,一子***”。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结合被告***提供的证人**1、**的证人证言及与被告内蒙古双方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话录音内容能够证明原告***在**锅炉房的工地受伤。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拆卸脚手架时未检查该工具的平稳牢固程度亦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的情形下应意识到存在一定危险性,自己对损害后果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庭审中被告***称“指派原告***去工地是在被告内蒙古双龙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下,去完成收尾工程,……”,提供与被告内蒙古双龙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及明照的通话录音中“让你派人去改门,工人都下班了,……”的内容能够证明被告内蒙古双龙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派人去工地进行工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被告内蒙古双龙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无资质的被告***施工,故被告内蒙古双龙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连带赔付义务。现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8500元、护理费11679元、误工费21984元、残疾赔偿金8156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074.5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放射费92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鉴定费3150元,本院予以支持3000元,以上合计185993.5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22937.17元,给付原告***600元,合计23537.17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费用包含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鉴定费,合计为208930.67元(185993.5元+22937.17元)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46251.47元(208930.67元×70%),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给付原告***的款额23537.17元后,赔偿原告***122714.3元(146251.47元-23537.17元),被告内蒙古双龙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额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714.3元,被告内蒙古双龙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额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2元减半交纳1981元,由原告***负担594元,被告***、被告内蒙古双龙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晓娟
审 判 员 董 伟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震
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