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犇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长沙禹威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南京犇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24民初4741号
原告:长沙禹威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康路妙盛企业孵化港6栋104。
法定代表人:文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东,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婵,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犇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光华路160号B幢805室。
法定代表人:马洪先。
第三人:丁宗海,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原告长沙禹威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禹威新材料)与被告南京犇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犇亿建设工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禹威新材料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东、杨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京犇亿建设工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长沙禹威新材料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丁宗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于2020年9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禹威新材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京犇亿建设工程、第三人丁宗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禹威新材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44000元(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8年8月10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9日,后段违约金照章计算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被告签订《长沙禹威新材料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玻纤格栅。原告供货后,被告应当月结90%货款,超30万(每月)结90%,春节之前结完所有货款。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时,每延迟一日,按照应付货款的3%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原告如约向被告供货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的货款数额为426254元,原告于2018年8月10日按约定向被告出具了426254元的发票,但被告仅支付了原告326254元。2019年6月24日,原告找到被告的负责人丁宗海索款,丁宗海出具一份欠条,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追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南京犇亿建设工程、第三人丁宗海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需方)就采购玻纤格栅与原告(供方)签订《长沙禹威新材料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1、玻纤格栅按实际平方结算;2、付款方式为月结90%货款,超30万(每月)结90%,春节前结完所有货款;3、违约责任为需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迟延一日,按照应付货款的3%,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的项目工地进行了送货,并于2018年8月10日向被告开具了四张发票,发票金额分别为99334元、109010元、108955元、108955元。被告于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26254元。2019年6月24日,第三人丁宗海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南京犇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长沙禹威新材料有限公司玻纤格栅款壹拾万元整,七月十号以前付清”。
另查明,本院工作人员在联系第三人丁宗海送达副本材料等事宜制作电话笔录一份,第三人丁宗海自述2019年6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其本人所签,其是被告南京犇亿建设工程在黄兴大道人行道附属工程(一标段)的负责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长沙禹威新材料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发货单、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欠条、《付款名单表》、《关于黄兴大道人行道附属一标段工程借款的申请》以及本院制作的电话笔录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长沙禹威新材料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对产品的类型、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之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产品发货至被告项目工地处,虽发货单没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签收,但被告向原告付款326254元的行为,以及原告已将案涉全部货款的发票向被告开具,可以证实货物的实际买受人为被告公司。结合第三人自述其是被告南京犇亿建设工程在黄兴大道人行道附属工程(一标段)的负责人以及原告提交的《付款名单表》、《关于黄兴大道人行道附属一标段工程借款的申请》中第三人丁宗海代表被告南京犇亿建设工程处理过被告公司事宜,本院认为在本案中第三人丁宗海代表被告公司出具的欠条行为均系代表被告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现原告已经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欠货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的标准分期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根据合同法中关于买卖合同逾期支付货款的损失标准的相关规定及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人丁宗海于2019年6月24日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19年7月10日前付清,本院认定被告应于2019年7月10日前支付原告货款,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日应为2019年7月10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4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本案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犇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长沙禹威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7月10日起,以未付货款1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被告南京犇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峣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蔡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