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321民初204号
原告:南京先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X08968729E(4/4)。
法定代理人:邱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明,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镇,男,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固镇县。
被告:固镇县安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30952102615(1-1)。
法定代表人:胡东林,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负责人:郭跃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雷,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南京先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74176元、吊车拖车人工转货费13400元、货物损失14680元、代**支付的医疗费2609.10元,合计104865.10元;支付**误工费131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查明事实
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7年7月25日4时许,陈镇驾驶“皖C××/皖C××”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京台高速公路合徐段往徐州方向874KM+200M处时,撞到**驾驶的“苏A××”号重型普通货车尾部,致使“苏A××”重型普通货车又撞到路边护栏,造成两车及车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与“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刘丽雪受轻微伤。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陈镇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刘丽雪无责任。**驾驶的“苏A××”号重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人为南京先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
有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A××”号车辆行驶证各一份为证。
二、受害人医疗情况:**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602.10元、门诊材料费7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1-2周,加强营养,随访等。
有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各一份为证。
三、误工费:结合**伤情、出院医嘱,参照《安徽省人身伤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应按[4天+7天]11天计算**误工期限。南京先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提交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相互矛盾,不能作为本案认定**误工损失的依据,结合**发生本起事故时正驾驶“苏A××”重型普通货车,本院以按2016年安徽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61038元即每日167.23元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为宜。计算为:[167.23元/天×11天]1839.53元;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四、车辆损失(车辆维修费):74176元。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打印件一份、修理费发票一份、材料费发票两份在卷佐证。
五、施救费:13400元。有施救费发票一份为证。
六、车辆保险情况:陈镇驾驶的“皖C××/皖C××”号重型半挂车法定车主为固镇县安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主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5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陈镇驾驶机动车与**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受伤、“苏A××”号车辆及车载货物损坏,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与“皖C××/皖C××”号车法定车主固镇县安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对本起事故给两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作为“皖C××/皖C××”号车的保险人,应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南京先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主张货物损失14680元,因提交的证据(送货单一份两联、江苏华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损证明一份)不足以证明其货物损坏种类、数量及损失大小,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提供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
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南京先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车辆维修费)74176元、施救费13400元、代为支付的**医疗费[2602.10元+7元]2609.10元,合计90185.1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1839.53元。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已承担替代赔偿责任,陈镇、固镇县安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先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车辆维修费)、施救费、代为支付的**医疗费等共计90185.1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839.53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9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原告南京先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负担21元,被告陈镇、固镇县安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宝贵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铎
提示:
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
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