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4民初3240号
原告:南京先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X08968729E,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大街36号04幢245、246室。
法定代表人:方洪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明,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住南京市高淳区。
原告南京先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先声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尚小强独任审理,于2018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先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明和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先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1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门从事建筑防水材料销售业务的公司。自2008年起,被告开始向原告购买高分子自粘PET、复合防水等建筑材料,开始总能及时付清材料款,自2011年陆续开始拖欠原告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材料款1万元,并承诺于2016年春节前一次性付清,但被告未能按期履行,原告遂诉。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南京先声公司系专门从事建筑防水材料销售业务的单位。自2008年起,被告***开始向原告购买防水建筑材料。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材料款1万元,并承诺于2016年春节前一次性付清。后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联系被告催要上述货款,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遂诉。
以上事实,有欠条、微信记录、短信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南京先声公司多次向被告***供应防水建筑材料,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但在其出具欠条并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能支付货款,应当承担本案纠纷责任。原告南京先声公司诉请被告***支付欠款1万元,有欠条、微信记录、短信记录等证据为据,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南京先声公司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欠款确会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本院酌定被告***自承诺付清款项次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放弃抗辩质证权利,由此引起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先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欠款1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尚小强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见习书记员 包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