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盱执字第0085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先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街道尹西村。
法定代表人邱益清,总经理。
被执行人***。
原告南京先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2012)盱民初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先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30500元及损失100元。案件受理费291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房产、车辆、进行了查询,现被执行人房产已被查封,其他均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2)盱民初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执行长 孙智勇
执行员 程益文
执行员 王仕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笑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