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830民初852号
原告***,无业。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洪武路137号10-12A。
负责人刘长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凤歌,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先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大街36号04幢245、246室。
法定代表人邱益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慧萍,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南京先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先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周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凤歌,被告南京先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慧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6日,包某某驾驶苏A×××××重型普通货车在盱眙县惠源居小区倒车时撞到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包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包某某系被告南京先声公司职员,苏A×××××重型普通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至盱眙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274.40元,该医疗费已经从被告南京先声公司在交警队缴纳的10000元事故处理预付款中得到赔偿。现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财产损失等共计712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100万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南京先声公司辩称,包某某是我公司的职员,其在发生事故时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相关损失由我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方在交警队交纳了10000元的事故处理预付款,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情况如原告所述。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受损。包某某驾驶的苏A×××××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包某某驾驶的苏A×××××重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人系南京先声公司,包怀军系南京先声公司职员。
另查明,原告***在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750元【(1746元+1725元+1780元)÷3】。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银行账户查询明细、户口簿、交通费发票、电动车购买收据、保险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
1、误工费816.7元(1750元/月÷30天×14天);
2、交通费14元;
3、电动车财产损失1000元(原告所举的证据证明其驾驶的电动车在2013年5月31日购买时价格为2480元,现原告未就该辆电动车事故发生时的价值予以举证证明,鉴于原告电动车确属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坏,故本院酌情认定)。
以上损失共计1830.7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经本院法律释明,原告对该部分损失放弃主张。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南京先声公司的工作人员包某某驾驶机动车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30.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30.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南京先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代理审判员 周婷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美
附本院执行款账号
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
帐号:77×××93
开户行: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
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