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830民初2183号
原告:南京先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益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明、晏德熙。
被告:寻来余。
原告南京先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声公司)与被告寻来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明、被告寻来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先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寻来余立即支付货款471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寻来余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5月17日与原告达成关于防水材料的口头买卖合同,后原告应被告要求将总价值47100元的防水材料送货至盱眙,被告寻来余当场予以签收。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寻来余于2015年4月7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其将于2015年7月至8月付清欠款47100元。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支付货款。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寻来余辩称,原告先声公司所诉收到防水材料并出具欠条情况属实。原、被告双方当时口头约定是代销防水材料,并且原告承诺给予总货款5%的让利,原告未兑现。同意分期给付货款,不同意给付原告先声公司主张的利息。
原告先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5月17日送货单一份,内容为该日向被告寻来余发送100卷铝膜及350卷平板铝膜等防水材料,货款47100元,该货物由被告寻来余签收,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寻来余收到货物的事实;2、2015年4月17日被告寻来余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材料款47100元于7-8月份付清,证明被告寻来余欠款事实,
被告寻来余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材料内容属实。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审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先声公司诉称内容属实。被告寻来余陈述认为双方存在代销关系及让利的口头约定,原告质证否认,被告寻来余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原告先声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发生买卖业务时存在付款期限的约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防水材料买卖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根据法律规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寻来余拖欠货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其辩称主张的双方存在代销关系及让利5%的口头约定,缺乏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先声公司主张自2013年5月17日起计算利息,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货款给付时间为2013年5月17日的约定,无从确定逾期的事实,因而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应自被告寻来余书面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2015年9月1日起按参照银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寻来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先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7100元,被告寻来余承担该款自2015年9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及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和罚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京先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8元,减半收取489元,由被告寻来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 陈正龙
二○二○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卓 蕾
附:本案援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