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终字第12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229号。
负责人姜跃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女,汉族,1986年9月9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4年2月4日生,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4年12月24日生,学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美英,女,汉族,1933年5月28日生,无业。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林,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先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街道尹西村。
法定代表人邱益清,南京先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晏德熙,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齐飞,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宝兵,男,汉族,1973年5月17日生。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傅美英、南京先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声公司)、刘宝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合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上诉人***、**、傅美英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林、被上诉人先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德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宝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傅美英在原审中诉称,2014年7月5日6时48分许,刘宝兵驾驶苏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南京市江宁区横曹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京金肯学院门口路段时将车行驶至路左,撞到张年才,导致张年才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宝兵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于2014年8月1日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刘宝兵、先声公司、联合财保江苏分公司赔偿因张年才死亡产生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56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685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4000元、车辆损失1650元,合计853904元,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先声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刘宝兵系其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本起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其公司承担。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有异议,事发时刘宝兵之所以驾驶机动车行驶至左道系紧急避险,张年才也系紧急避险。因此张年才应当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部分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已经垫付25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联合财保江苏分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的意见以先声公司的意见为准。苏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肇事车辆系超载,按照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范围内免赔10%。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刘宝兵在原审中未应诉。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5日6时48分许,刘宝兵驾驶超载(56.35%)的苏A×××××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南京市江宁区横曹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京金肯学院门口路段处时,将车驶至路左,碰撞对向张年才驾驶的“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张年才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宝兵雨天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谨慎驾驶,将车驶至路左,是引发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年才不承担责任。张年才死亡后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639元、被扶养人傅美英的生活费25464元(20371年×5年÷4人)、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1650元,合计757513元。***、**、傅美英支付车损鉴定费60元。
另查明,刘宝兵系先声公司的驾驶员,其驾驶的苏A×××××号重型普通货车系先声公司所有,该车在联合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先声公司投保时盖章表示已仔细阅读过该条款,并对说明和提示表示理解,没有异议。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时,刘宝兵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先声公司已垫付150000元。
又查明,张年才系1971年1月9日出生。***、**、傅美英分别系其妻子、儿子、母亲。张年才之父张云扣已于1995年因病去世。傅美英共生育四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户口簿、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证明、户籍信息证明、火化证明、尸体检验鉴定书(复印件)、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赔偿费用预付委托书、收条、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商业保险投保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材料、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刘宝兵驾驶苏A×××××号重型普通货车撞到张年才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张年才死亡,刘宝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宝兵系先声公司驾驶员,是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故相关赔偿责任应由先声公司承担。苏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联合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张年才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联合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联合财保江苏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刘宝兵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先声公司辩称刘宝兵与张年才均系紧急避险,且张年才系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才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紧急避险的事实。经法院调查,亦未发现存在紧急避险的情形,且刘宝兵在公安机关陈述系其错误感觉对方车辆向其冲来后向左打方向避让导致车辆行驶至路左与左侧车道内张年才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因超载刹车没有刹住导致事故发生。故刘宝兵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谨慎驾驶是引发事故的根本原因。张年才虽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但其正常行驶在左侧车道内,没有刘宝兵的错误判断及不当操作,不会引发事故。故对先声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先声公司在投保单中已以盖章形式认可联合财保江苏分公司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免赔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先声公司关于免赔条款无效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傅美英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中计算过高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联合财保江苏分公司赔偿***、**、傅美英交强险项下的费用111650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165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645863元,应由联合财保江苏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00000元(645863元×90%=581276.7元,已超过500000元),余款145863元,由先声公司予以赔偿。因先声公司已垫付150000元,故联合财保江苏分公司应赔偿***、**、傅美英607513元,返还先声公司4137元。刘宝兵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傅美英因张年才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757513元,由南京先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赔偿145863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16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00000元,合计611650元。因南京先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已垫付150000元,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赔偿***、**、傅美英607513元,返还南京先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4137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傅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2302元、保全费1020元、鉴定费60元,合计13382元,由***、**、傅美英负担2430元,由先声公司负担10952元(此款已由***、**、傅美英垫付,联合财保江苏分公司在返还先声公司4137元时直接扣除支付给***、**、傅美英,余款6815元,先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此垫款)。
宣判后,上诉人联合财保江苏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本案中肇事车辆苏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超载56.35%,且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等材料,皆能认定超载系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此种情形属于保险条款中增加免赔率10%的情形,原审法院在计算赔偿款时认定死者张年才的损失在计算免赔率后亦超出商业险限额,判决其公司承担限额范围内的全部损失,其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存在明显错误。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傅美英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先声公司辩称,1、关于超载驾驶免赔10%的保险条款对其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超载驾驶免赔10%实际上是保险公司预先拟定的免责条款,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签订保险合同的时候并没有就该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也不发生法律效力,2、超载并不是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决定性的原因,根据保险法规定的近因原则,本免责条款在该案中不应当适用。理由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决定性原因,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了明确认定,一是未保持安全车距,二是未谨慎驾驶。3、退一步讲,即使免责条款生效,由于免责条款也是有两种法律上的理解,一种理解是先限后免,这是保险公司在本案上诉状中主张的解释。另外,最常见的解释应该是先免后限,就是侵权人实际应该承担的侵权责任作为基数来计算免赔额,再结合商业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最终确定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金。而该保险合同是由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合同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该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也就是说在本案中应该适用先免后限的解释适用该免责条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刘宝兵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对于一审查明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联合财保江苏分公司认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扣除10%的免赔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联合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本案中所涉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宝兵雨天超载(56.35%)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谨慎驾驶,将车驶至路左是引发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先声公司提出超载驾驶并非本起事故的近因,但车辆超载会直接导致车辆制动、控制性能安全系数的下降,与车辆车速、保持安全距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先声公司的该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按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刘宝兵驾驶超载车辆上路行驶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增加10%的免赔率。一审中,联合财保江苏分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先声公司的投保单,该投保单中投保人先声公司声明其已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先声公司在该声明部分予以盖单确认,表明先声公司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10%免赔率的内容已完全理解,先声公司抗辩该条款无效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附加险条款第十七部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三条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部分,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投保人先声公司虽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但按上述保险条款约定,该不计免赔险并不包括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故先声公司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负担10%的责任。对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10%的免赔率,保险条款中约定明确,系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增加10%的免赔率,即本案保险责任限额是50万元,则应在50万元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增加10%的免赔率,该约定内容明确、不存在二种不同理解的解释,故先声公司认为存在二种解释、应按不利于保险公司理解的解释进行认定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该保险条款的约定系对投保车辆超载上路的一种制约,也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故联合财保江苏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总额为50万元×90%=45万元,则先声公司应承担164507.85元×10%=16450.79元。
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所作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联合财保江苏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傅美英因张年才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757513元,由南京先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赔偿195863元,扣除南京先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已垫付的150000元,尚需赔偿45863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16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50000元,合计56165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维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302元、保全费1020元、鉴定费60元,合计13382元,由***、**、傅美英负担1575元,由先声公司负担118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先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玲
代理审判员 罗正华
代理审判员 李任飞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苏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