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323执342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先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法定代表人:邱益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禄,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
法定代表人:邓池良,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南京先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1323民初4888号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1611680.73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0年2月3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书等执行材料。
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二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登记信息等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未发现财产可供执行。
3.本院通过江苏省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本院委至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至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进行调查,现场无人居住。
5.本院通过关联案件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在本院有多起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6.2020年4月22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7.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纳入失信黑名单和进行限制高消费。
本案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本案尚有执行标的1611680.73元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对已查询到的财产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未查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同意本案在程序上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如春
审判员 张二如
审判员 于 睿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 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