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23民初4888号
原告:南京先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X08968729E,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大街******。
法定代表人:邱益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禄,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109261087Y,住所地河北省,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
法定代表人:邓池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文,该公司员工。
被告:泗阳城南新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558061136H,住所地江苏省泗,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城南商务中心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李广余,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京先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声公司)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泗阳城南新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南新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禄、被告中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南新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先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11680.7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中太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11日、2016年5月31日签订《地下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屋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中太公司承建的泗阳县某某小区建设工程做地下室及屋面的防水工程。2019年4月18日,双方进行工程结算,确定被告中太公司欠原告工程款1711680.73元。该工程早已竣工交付使用,但中太公司拒不付款。被告城南新城系某某小区的开发商,应对被告中太公司的欠款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中太公司辩称,欠付工程款属实,根据结算协议约定,应当按照工程审计进度付款,现审计一审未出来,不应付款。
被告城南新城辩称,由于中太公司拒绝认定泗阳县审计局出具的审计复核结果,并提出希望继续对账复核的申请,因此某某项目最终审定价暂未确定。城南新城已经支付中太公司工程款约4.15亿元,根据初步审定结果,某某项目工程款约为4.157亿元(含审计费用约499.2万元),故城南新城不欠中太公司工程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1日,被告中太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地下室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将泗阳县某某地下室防水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双方约定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至95%,余款在保修期满一周内付清。2016年5月31日,被告中太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屋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将泗阳县某某屋面防水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双方约定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至95%,余款在保修期满一周内付清。2019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中太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单》,双方确认工程款结算为4748680.73元,截至2019年4月2日已付工程款为3037000元,尚欠1711680.73元。双方另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初审结束审计报告出来后业主支付第一笔工程款时支付防水工程款500000元,二次审计结束审计报告出来后业主支付第一笔工程款时支付防水工程款600000元,最终审计结束且最终审计报告出来后业主支付第一笔工程款时支付防水工程款500000元,100000元作为质量保修金在质量保修期满一周内支付。
另查明,涉案工程由泗阳县审计局委托审计事务所进行工程结算审计,因业主单位未付审计费,审计事务所未提供审计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结算单》合法有效,被告中太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虽然原、被告之间约定以涉案工程审计进度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但因业主单位未支付审计费,导致审计事务所未提供审计结果,审计部门未出具审计被告,此时如果仍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款履行期限,对原告明显不公。原告主张被告中太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被告中太公司尚欠工程款1711680.73元,扣除双方约定的100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被告中太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611680.73元。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两被告之间工程尚在审计中,不能确定被告城南新城是否欠付被告中太公司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城南新城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先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1611680.73元及利息(利息以1611680.73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京先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泗阳城南新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30元,减半收取计10265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唐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倩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