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晋0802行审219号
申请人运城市环境保护局,。
被申请人运城市金邦同混凝土有限公司。
申请人运城市环境保护局于2018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审查申请,要求审查其对运城市金邦同混凝土有限公司作出的运环罚[2017]6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运城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运环罚[2017]6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运城市环境保护局,认定被申请人运城市金邦同混凝土有限公司部分物料未苫盖,苫盖部分未采用三针以上防尘网;厂区未配套安装车辆清洗设施。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运环罚[2017]65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处罚:对被申请人处以罚款30000元整。并责令被申请人立即采取措施改正部分物料未苫盖,苫盖部分未采用三针以上防尘网;厂区未配套安装车辆清洗设施的违法行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上报改正违法行为的书面资料和照片。并于2018年1月30日将运环罚[2017]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申请人运城市金邦同混凝土有限公司,又于2018年4月2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在申请执行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审查申请,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未发现有《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运城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运环罚[2017]65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军& # xB;
审判员 杨跃华
审判员 贾 朝 波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邵 丹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