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湘11民终747号
上诉人国成能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成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州市政明晖光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州政明晖光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湘1128民初1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成能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田县人民法院(2020)湘1128民初148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依据已经解除的合同判决上诉人支付602,605元给被上诉人明显错误。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解除了双方在2017年8月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合同已经解除,就不存在再支付给被上诉人;二、假如合同没有解除,一审法院的判决也是错误的,按照合同约定也没有到达约定的支付条件。涉案款式应由第三方支付给上诉人以后,上诉人才能将款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已经申请司法冻结,我方至今没收到款项。
永州政明晖光电公司答辩称:被答辩人上诉诉请及事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0)湘11民终892号民事判决书是本案纠纷裁判的依据。因为是同一事由,同一事件纠纷;其次、新田县人民法院做出(2020)湘1128民初1303号民事判决书和后面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0)湘11民终331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且与本案无关。再次、本案工程项目的合作目的早已实现。双方按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全权履行了合作协议的内容义务,光伏电工程由答辩人承接、采购、售后,缴纳税款等工作,被答辩人收取工程款后再支付给答辩人收益款;合作工程光伏电项目于2018年完工,2019年竣工验收合格;新田农建投支付了前期总工程款的78.02%,该款都是按《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完毕,且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应付款的事实,而剩余21.98%工程款只是待支付。答辩人在领取78.02%工程收益款时,之前所有的工程都已完工并验收合格,只不过后期进度款21.98%是分开支付而已。对同一的事实,前期收益款支付了,不可能后期收益款就不支付。请求二审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永州政明晖光电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作收益602,605元;2、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全权委托原告对新田县6MW光伏扶贫采购项目进行前期准备工作,报名费、标书制作费、投保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均由原告支付,如被告中标工程款汇入被告账户,被告扣除企业所得税,按总工程造价1.5%收取公司管理费用。2017年8月23日,被告以15,528,000元中标新田县6MW光伏扶贫采购项目。2017年8月被告与新田县金穗农村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综合单价为6.47元/瓦,合同总价暂定15,528,000元。后被告与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新田县2.4MW光伏扶贫采购项目PC分包合同”约定合同综合单价为5.32元/瓦,2.4MW工程PC承包合计金额12,768,000元。被告国成能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湘11民终8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并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且判决内容已执行完毕。
另查明,2019年8月29日经被告与新田县金穗农村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结算,结算工程装机容量为2,396,160瓦,总价款为15,503,155.2元。截止2020年10月19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合作收益款1,920,432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自愿签订并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也未损害他人的利益,原、被告之间系合作关系。被告辩称“根据(2020)湘1128民初13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内容原、被告于2017年8月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已解除,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但该案因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现二审仍在审理中,未作出判决,原、被告间的《合作协议书》尚未解除。现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协议、工程竣工结算表等可证实被告下欠原告合作收益602,605元[15,503,155.2元-232,547元(国成1.5%)-1,920,432元],被告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合作收益602,60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国成能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永州市政明晖光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合作收益款602,6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9826元,由被告国成能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自愿签订且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也未损害他人的利益,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协议、工程竣工结算表等可证实上诉人下欠被上诉人合作收益602,605元[15,503,155.2元-232,547元(国成1.5%)-1,920,432元],现本案工程项目的合作目的已经实现、工程项目已竣工;上诉人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本院做出(2020)湘11民终892号民事判决,亦对上诉人应承担的前期付款义务做出了相应判决。虽然合作协议现已解除,但并不影响被上诉人依据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向上诉人主张由其支付合作收益602605元;上诉人以合同解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无明确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国成能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查明与一审查明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26元,由上诉人国成能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振湘
审判员 魏 蓉
审判员 万竹婷
书记员 蒋鹏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