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成能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永州市政明晖光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国成能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湘1128民初1488号
原告永州市政明晖光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州政明晖光电公司”)与被告国成能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成能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州政明晖光电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王晓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军,被告国成能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自愿签订并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也未损害他人的利益,原、被告间系合作关系。被告辩称“根据(2020)湘1128民初13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内容原、被告于2017年8月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已解除,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但该案因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现二审仍在审理中,未作出判决,原、被告间的《合作协议书》尚未解除。现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协议、工程竣工结算表等可证实被告下欠原告合作收益602605元[15503155.2元-232547元(国成1.5%)-1920432元],被告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合作收益6026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原、被告法庭陈述,查明法律事实如下: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湘1128民初86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全权委托原告对新田县6MW光伏扶贫采购项目进行前期准备工作,报名费、标书制作费、投保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均由原告支付,如被告中标工程款汇入被告账户,被告扣除企业所得税,按总工程造价1.5%收取公司管理费用。2017年8月23日,被告以15528000元中标新田县6MW光伏扶贫采购项目。2017年8月被告与新田县金穗农村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综合单价为6.47元/瓦,合同总价暂定15528000元。后被告与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新田县2.4MW光伏扶贫采购项目PC分包合同”约定合同综合单价为5.32元/瓦,2.4MW工程PC承包合计金额12768000元。被告国成能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湘11民终8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并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另查明,2019年8月29日经被告与新田县金穗农村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结算,结算工程装机容量为2396160瓦,总价款为15503155.2元。截止2020年10月19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合作收益款192043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合同协议》《银行转账明细》《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分包合同协议书》《采购合同》《付款税票》《工程款付款汇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竣工结算表》《支付凭证》《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足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由被告国成能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永州市政明晖光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合作收益款6026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9826元,由被告国成能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彦平 审 判 员  邓晓胜 人民陪审员  廖新学
法官 助理  赵彩云 书 记 员  何枫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