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成能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永州市政明晖光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国成能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湘11民终3315号
上诉人永州市政明晖光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成能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2020)湘1128民初1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政明晖光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适用程序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依法提起了反诉,但一审法院没有对反诉请求及事由作出任何释明,因此一审判决程序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当事人签订《合作协议书》后,双方都按约定履行了合作协议义务;三、本案合作目的早已实现,一审判决解除《合作协议书》适用的法律依据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2020)湘1128民初130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且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国成能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虽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提出了反诉,但在开庭时,一审法院就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当庭予以了驳回;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三、因双方当事人所合作目的不能实现,故应合法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作出维持判决。
国成能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在2017年8月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在2017年8月9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现原告要求依法解除。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全权委托被告对新田县6MW光伏扶贫采购项目工程招投标及采购、施工、安装、售后等全部过程的风险承担责任至合同履行终止。1、签订合同生效后原告(甲方)委托被告(乙方)对新田县6MW光伏扶贫采购项目进行前期准备工作,报名费、标书制作费、投保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均由被告(乙方)支付,……。2、被告(乙方)承接施工,被告(乙方)对工程质量负责……。4、被告(乙方)须同原告(甲方)另行签订《施工项目承包合同》,与本合同合并生效。……。2017年8月23日,被告中标新田县6MW光伏扶贫采购项目。后被告就中标项目与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新田县2.4MW光伏扶贫采购项目PC分包合同”,现工程已完工。 上述事实,有《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新田县10MW光伏施工合同文件》、《PC分包合同》、《进度款明细》、《银行转账单》、《采购合同》、《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款竣工结算表》、(2019)湘1128民初861号《民事判决书》、(2020)湘11民终892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足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工程中标后,原、被告未按约定另行签订《施工项目承包合同》,被告也未按约定承接施工,且该工程已由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完成,致使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解除原告国成能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州市政明晖光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在2017年8月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原告国成能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永州市政明晖光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采购清单,拟证明该工程是上诉人与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订单采购的合同关系,该工程是上诉方承建施工的;2、明辉与核二三公司签订的合同,拟证明涉案工程是明晖公司对接、维护、采购。 被上诉人国成能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关于真实性的问题,与国成签订的合同的章子及代表人不相同。明晖与核二三签订的合同是合同章,而国成与核二三签订的合同是公司的章,且二份合同核二三的法定代表人也不相同。关于关联性,这个合同不是施工合同,是劳务合同或者采购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关于合法性的问题,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了也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从签订的合同的日期来看,远远超过了合作协议的时间,是一年以后签订的时间。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错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错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规定,诉讼中,虽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提起反诉,但本诉的诉讼标的与反诉的诉讼标的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与本案合并审理。故一审法院告知不予合并审理及就给付款项告知可另行起诉的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结合本案,工程中标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另行签订《施工项目承包合同》,上诉人也未按约定承接施工,且该工程已由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完成,致使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被上诉人请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应当解除。 综上所述,上诉人永州市政明晖光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上诉人对上述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了异议,上诉人又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上述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二份证据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国成能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永州市政明晖光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中亚 审判员  李 飞 审判员  廉丽萍
法官助理李秋香 书记员陈易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