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202民初18495号
原告:阜阳市中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住所地颍州区颍西办事处五里行政村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562157835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国成能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成公司),住所地颍州区阜阳合肥产业园天柱山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058474356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亚太(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亚太(阜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正公司与被告国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中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并自2018年11月8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保全费用、诉讼保全保险费用均由被告
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安徽省阜阳合肥现代产业园开发区厂房及厂区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账户汇入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原告积极、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018年11月8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
告应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予退还。
另,被告曾用名为安徽国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名称变更为国成能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综上,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经多次协商未果,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国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20.仲裁或诉讼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争议,按下列第1中方式解决(1)向阜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相关规定,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有以书面方式明确约定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双方若约定了有效的仲裁条款,就不能再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既然双方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如果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综上,我司认为本案贵院不能受理,不属于贵院的受案范围,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约定的仲裁机构具体明确,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了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根据以上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并没有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故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双方的争议均可向阜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阜阳市中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阜阳市中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9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