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1202执140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01月08日出生,汉族,住颍州区。
被执行人:国成能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颍州区阜阳合肥产业园天柱山路18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5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颍泉区。
被执行人:阜阳市中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颍州区颍西办事处五里行政村1幢。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与国成能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的(2020)皖1202民初111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执行中,申请人提出书面撤销申请撤回对本案的执行。经本院审查,申请人的申请应当许可。本院认为,本案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执行案件立案、结案的若干规定的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对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21)皖1202执1402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史向前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曾 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