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02民初11107号
原告:***,男,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8月31日,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男,195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市中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住所地颍州区颍西办事处五里行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562157835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成能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成公司),住所地颍州区阜阳合肥产业园天柱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058474356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亚太(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亚太(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正公司、国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944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07月5日,原告与被告国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称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结构形式、工程地点、承包方式等内容。同时合同第六条约定了工程总造价为1900000元,一次性包死。合同第七条约定了工程付款方式。之后,原告按照约定,按时完成工程量。对此,阜阳市城乡建设局于2019年5月24日为被告国成公司办理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之后,被告仅支付了956000元的工程款,对剩余的工程款拒不支付。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协商赔偿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敬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已向***支付115.6万元,此外***未依法向***开具增值税发票,***享有合同上的履行抗辩权。***不存在违约,***起诉要求答辩人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向***支付115.6万元工程款后,***未依法为***开具发票。***自身存在违约行为,***拒绝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不存在违约,***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承诺就工程延误按照每日45600元承担责任,该款应予扣除。***在2018年与***约定,在2018年4月3日之前完成所有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量,如果超过该时间,愿意按照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2倍比例承担违约责任,即每日45600元。2018年4月4日,因***未按照约定完成工程,其在《***》上签字按印确认愿意从该日起承担违约责任。该《***》是对合同内容的具体化,对双方产生约束力。根据计算,应在剩余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扣除上述款项。
被告中正公司辩称: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前,国成公司与***进行协商,同意将其投资建设的1#至4#厂房及厂区附属工程项目发包给***施工。后因***没有施工资质无法办理施工许可备案和竣工备案,便借用中正公司名义签订了施工合同用于备案。因此,国成公司知道***借用中正公司名义承建其建设工程项目的事实,其与***之间存在真实的工程发、承包关系,与中正公司不存在发承包关系。***承包该工程后,将工程中的1#至4#厂房水电消防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与***个人签订了分包合同,他们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应按分包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支付分包工程款的责任。如前所述,国成公司与***之间存在真实的工程发、承包关系,***将工程中的1#至4#厂房水电消防分项工程分包给***施工,国成公司作为发包人、工程权属的所有人,依法应当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正公司没有承包该工程,与***也不存在工程分包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经***的委托,中正公司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万元。
被告国成公司辩称:颍州区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对本案事实已经认定,涉案工程于2017年1月8日,国成公司依法发包给中正公司,后中正公司在未告知被告国成公司的情况下,私自与2017年1月18日,与被告***签订工程转包合同。因此被告中正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所述工程款已由被告***起诉,在贵院审理,目前尚未结案。原告所述已超出被告国成公司所认可的欠付工程款,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审理结果需由被告***和被告国成公司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建议法庭中止审理。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8日,国成公司与中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国成公司1#--4#号厂房及厂区附属工程发包给中正公司施工,承包方式采用固定总价包干,大包干价2280万元。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2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9月5日。中正公司签订了上述施工合同后,于2017年1月18日与***签订了《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包工包料全部承包国成公司的上述建设工程,自负盈亏,工程造价2280万元。中正公司按照工程总造价的1%收取***管理费。***又与原告***就涉案工程的水电、消防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约定价为1900000元,一次性包死;工程付款方式为二层封顶付壹拾万元,楼房总封顶付总价款的40%(含已付的壹拾万元),室内线穿完付总价款的30%,竣工后付总价款的20%,竣工一年内付总价款的5%,竣工两年内余款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涉案工程的主体于2018年11月8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在此之前被告国成公司对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使用。目前,国成公司已经取得了涉案工程的产权证。2019年5月24日,阜阳市城乡建设局向被告国成公司下发阜建消竣备字(2019过渡期)第0023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
另查明,被告中正公司向原告***付款两笔总计38万元,具体包括2018年2月14日转账支付35万元,2018年3月28日转账支付3万元。被告***向原告付款三笔总计45.6万元,具体包括于2017年8月10日转账支付75000元,于2018年8月9日转账支付90000元,于2018年10月16日转账支付291000元。2019年1月3日,原告通过开发区管委会领取到了工人工资款150000元。截止到目前为止,原告实际收到的工程款数额为986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1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中正公司承包了国成公司发包的涉案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是违法转包工程的行为,其与***签订的《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被告***又将涉案的水电、消防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同样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违法分包工程的行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也系无效合同。被告国成公司已取得了涉案工程的产权证书,充分证明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客观事实。虽然上述承包合同无效,但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违法分包工程的合同关系,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有支付义务。***与原告庭前结算,其已经支付了986000元,尚欠914000元,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被告***及中正公司均辩称通过中正公司向原告转账涉案工程款共计55万元,对于其中的17万元,原告认可系其承包的另外工程的工程款,两被告也未向本院举出确切证据证明该17万元系涉案的工程款,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正公司违法转包涉案工程,应就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国成公司和被告中正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总包干价为2280万元,其自认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3745506.2元,数额已经超过本案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故被告国成公司应对原告的工程款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944000元的诉讼请求,应按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即竣工一年内付总价款的5%(包括前期付款共计为95%),竣工两年内余款付清(即余款5%),该消防工程于2019年5月24日通过竣工验收,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805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86000元,其余819000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以实际按支付节点所欠819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24日起计算至款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他剩余工程款,原告可待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到期时,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1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5月24日起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至该款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被告阜阳市中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国成能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0元,减半收取6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