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民申28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介休市人,现住本市北河沿街188号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建跃,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国,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奥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军民东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武海山,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山西奥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07民终1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属于《民诉法解释》第390条第3项“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情形,应认定为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审法院于2021年1月作出(2020)晋0781民初138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所引用法条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20年10月14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从2020年8月20日开始施行,该日期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适用该规定。该规定第15条的内容为:“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该规定与原判决引用的规定内容明显不同,因此原审判决适用已经失效的法律做出本案判决,应认定为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原审判决属于《民诉法解释》第390条第1项规定的“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情形。本案再审申请人的丈夫马应伟因病身故后,马应伟实际投资的兴方舍项目陷入停滞,借用被申请人山西奥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筑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穆琦镇停工并引发了购房人集体上访。因申请人无能力推动项目继续进展,介休市住建局随即介入,要求被申请人山西奥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资质出借人责任,继续推进项目施工,被申请人因此垫资650万元清退穆琦镇并接管施工工作。在介休市住建局鉴证下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签署的《协议书》中,将该款项明确表述为“垫资用于工程建设”,介休市住建局提供的会议纪要等文件中对此款项的表述也是工程垫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由此可见,审查是否形成借贷关系不能仅凭一张借据,而要全面审查双方签订协议的背景、目的和协议的内容并从中确定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在案件当事人双方签署的协议书已明确该款项为“工程垫资”的前提下,一、二审法院没有继续查明案件事实后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而是违背意思自治的基本民法原则,越俎代庖将该款项定义为民间借贷,属于《民诉法解释》第390条第1项规定的“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情形,应当认定为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三、原审判决属于《民诉法解释》第390条第2项规定的“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情形,也应认定为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当事人明确约定:“乙方垫资500万元用于兴方舍的工程建设,此款项先由甲方出具收据与乙方,待项目完工后从应收的销售房款中还清此款”。由此约定可知,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该垫资款项的还款来源为“从应收的销售房款中偿还”。那么本案的销售回款又去向哪里呢。本案双方当事人以及案外人介休市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介休市住建局鉴证下,于2017年8月16日签署了《三方协议书》,被申请人依据此协议全面接管了被告的项目开发权利,包括已具备交房条件的1-3号楼的已售房屋尾款收取权利和未售房屋的销售权,以及对4-5号楼的开发销售权利。本案当事人对该民事责任的约定明确而具体。二审判决却认定“山西奥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成为实际施工人后,无论是投资建设产生成本,或者出售房屋取得利润,以及利润额多少都不影响山西奥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温灏出借过650万元的事实认定”,并由此判令温灏承担偿还款项的责任。二审判决对此民事责任的确定显然违背了当事人“从项目的销售收入中还清工程垫款”的约定,属于《民诉法解释》第390条第2项规定的“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情形,也应认定为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以银行转账、现金或承兑汇票方式分三笔向穆琦镇支付650万元,申请人**分两次给被申请人出具了收到借款的收据。其借款目的为清理其对案外人穆琦镇的债务,借贷双方与案外人签订的三方协议只能证明借款的用途,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法律关系。至于再审申请人依据借款发生后于2017年8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主张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发生的关于“兴方舍”项目的有关施工问题,与本案并没有直接的关系,也不能由此推定双方在借款发生时,双方的借款是基于其他基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将本案法律关系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
关于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关于债务清偿方式的约定仅仅是保障债权实现的一种方式,只有债务得以履行完毕后,才达到债务清偿的目的,债务方可归于消灭。在债务消灭前,债权人有权起诉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尽管双方约定了债务清偿方式为从应收销售房款还清,但在债权人未受清偿前仍可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双方当事人与介休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三方协议并未对本案所涉的债务进行明确约定,再审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债务已经得到清偿,其与被申请人因履行上述三方协议产生的结算等纠纷应通过鉴证单位协调解决,协调不成也可通过另案起诉的方式进行解决。本案确定再审申请人的债务清偿责任并未违背当事人的约定,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相关规定的情形。再审申请人主张适用该规定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第十六条的规定,该内容与原一审法院引用的第十五条的内容完全一致,再审申请人在上诉状中也提到的也是第十五条,可见其对该条款的内容并无异议。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存在的瑕疵,其应在二审程序中予以解决,该情形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殷 泽
审 判 员 马云跃
审 判 员 王荣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仇燕娜
书 记 员 任俊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