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781民初1386号
原告:山西奥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介休市军民东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武海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贝、李旭明,山西旭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介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萍,天津卓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奥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川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0年11月11日、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奥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贝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奥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贝、李旭明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20年7月1日止的利息(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7月1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了介休市兴方舍房地产项目重新启动,2016年元月22日,原、被告以及原告原分公司的负责人签订三方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垫资500万元现金用于兴方舍项目的工程建设,此款项由被告出具收据于原告,待项目完工后,从被告应收的销售房款中还清此款。2016年3月9日,三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原告在原先垫资500万元的基础上再增加150万元的现金,共计650万元,用于兴方舍项目的工程建设。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2017年项目完工后,被告并未从其应收的销售房款中偿还原告650万元,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偿还,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借款后拒不偿还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事实严重不实。约在2014-2015年间答辩人之夫马某某(已故)经介休市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达公司)同意,使用正达公司资质开发“兴方舍”商住楼,该工程项目由穆琦镇借用介休市北城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城区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北城区公司是本案原告的曾用名。期间,马某某去世,穆琦镇也因自身资金困难无法继续施工而停工。鉴于停工带来不良社会影响,市政府牵头协调让北城区公司承接穆琦镇的遗留工程继续施工,因该工程欠穆琦镇650万元的工程款,北城区公司承接该工程以后,为了清理穆琦镇工程款以便尽快开工,直接支付穆琦镇工程款500万元、100万元和50万元的承兑汇票。在办理相关财务手续时,因原始开发商马某某去世,故由答辩人为原告空开收据两支,共计650万元,为走通财务手续,北城区公司又向实际使用开发资质的正达公司出具三支收据,共计650万元,至此,北城区公司的财务账面收支平衡。2016年1月22日和3月9日,答辩人和北城区公司、穆琦镇在监督单位的监督下,签署了两份协议书,约定原告为兴方舍工程垫付给穆琦镇的650万元工程款,从应收的销售房款中清偿,故该债权债务已清。2017年8月16日,为协调推进兴方舍施工进度,在鉴证单位介休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的监督下,由正达公司、答辩人和原告的参与下,又签订了《三方协议书》,明确了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该协议书第2条约定:“答辩人不再参与该项目的任何运营,自愿放弃开发权利及该项目的全部权利。”第7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兴方舍开发项目后续事宜全权由北城区公司承担,正达公司配合办理相关开发、销售、合同备案、竣工验收、不动产证办理等一切手续。事实上,兴方舍的销售工作均由原北城区公司全部承接,由此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也由北城区公司承担,该款与答辩人无关。2.鉴于本案复杂的事实,答辩人建议本案由简易程序改为普通程序审理。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规避案件真相,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提交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2.原告提交的协议书1份、协议书(补充)1份、收款收据4支、银行转账存根1份、委托书及收据各1份;3.原告提交的三方协议书1份;4.被告提交的奥川公司工商登记信息;5.被告提交的协议书1份、协议书(补充)1份;6.被告提交的三方协议书1份;7.被告提交的兴方舍一期项目销售资料移交表以及工程资料移交表。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正达公司收据2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9支(均为复印件),证明18套房屋垫付款共计5415385.62元,其中本金4316095.49元,利息1099290.13元,该款全部由原告从应收的销售房款中支付。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提交原件,且交易时间均发生在2017年9月20日之后,此时原、被告已经交接完毕。对于该组证据,未与原件核对无误,客观性欠缺,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提交的一般缴款书1支、兴方舍住宅小区实测情况说明1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1支(均为复印件),证明兴方舍1、2、3号楼应建未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共计5009180.1元,该款项全部由原告从应收的销售房款中支付。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提交原件,且交易时间发生在2017年9月20日之后,此时原、被告已经交接完毕。对于该组证据,未与原件核对无误,客观性欠缺,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提交的介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配建廉租房协议1份、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1支、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1支、兴方舍住宅小区建设工程建筑测量报告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兴方舍1、2、3号楼应建未建廉租房建设资金1279287.3元,该款项全部由原告从应收的销售房款中支付。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提交原件,且交易时间发生在2017年9月20日之后,此时原、被告已经交接完毕。对于该组证据,未与原件核对无误,客观性欠缺,本院不予采信。
4.原告提交的(2017)晋0781民初2628号民事判决书、(2018)晋0781民初605号民事判决书、(2017)晋07民终2628号民事判决书、(2018)晋07民终2354号民事判决书、郭永强和解协议书1份、收据1支、冀爱玉和解协议书1份、收据1支,证明由于兴方舍小区延迟交房产生违约金208356.6元,该款项全部由原告从应收的销售房款中支付。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该组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5.原告提交的兴方舍建设项目决算汇总表,证明原告于2016年进入兴方舍小区进行施工,共产生的工程款项为68875038.4元,按照三方协议的内容,剩余房屋及门面共计46322500元归原告处理,以折抵工程款;应收账款的一半21022890元支付工程款,两项合计67345390元,尚不够支付原告工程款项。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制数据,相当于是原告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该组证据,未与原件核对无误,客观性欠缺,本院不予采信。
6.被告提交的被告于2016年1月22日出具的收款收据1支、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出具的收据1支、被告于2016年3月9日出具的收款收据1支、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出具的收据2支,证明签订协议当天原告为了平账,在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的同时,原告向正达公司出具的相同金额的工程款收据,故从财务角度看双方债权债务已经了结。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在答辩中亦提到原告向正达公司出具收据是为了平账,并未实际发生,事实上穆琦镇收到的款项是由原告代**支付的,**本人并未收到款项,该款应由**向原告偿还。对于该组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7日,经介休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审批,山西省介休市北城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西奥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介休市兴方舍住宅小区的开发商是正达公司,实际开发商为**丈夫马某某(已故),该项目的中标施工方为原告,马某某去世前的实际施工方为穆琦镇。2014年,马某某去世后,**成为兴方舍住宅小区的实际开发商。
2016年1月22日,原、被告以及穆琦镇在介休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监督下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垫资500万元现金用于兴方舍项目的工程建设,此款项先由被告出具收据于原告,待项目完工后,从应收的销售房款中还清此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山西省介休市北城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借款款项(兴方舍一期项目垫付资金)500万元。”穆琦镇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山西省介休市北城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500万元。”原告向正达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介休市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兴方舍一期)500万元。”该500万元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直接支付给穆琦镇。
2016年3月9日,原、被告及穆琦镇在介休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监督下签订协议书(补充),约定由原告在原先垫资500万元的基础上再增加150万元的现金,共计650万元,用于兴方舍项目的工程建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山西省介休市北城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借款款项(兴方舍一期项目垫付资金)150万元。”穆琦镇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山西省介休市北城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50万元。”原告向正达公司出具收据2支,分别载明:“今收到介休市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100万元。”;“今收到介休市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承兑)50万元。”该150万元中100万元由原告以现金方式直接支付给穆琦镇,50万元通过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给穆琦镇。
2017年8月16日,原、被告及正达公司在介休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鉴证下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待被告与债权人谈妥以房抵账事宜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后,被告不再参与兴方舍项目的任何运营,自愿放弃开发权利及该项目的全部权利;原告作为兴方舍的承建单位,全权承担项目完工;本协议签订后,兴方舍开发项目后续事宜全权由原告承担,正达公司配合办理相关开发、销售、合同备案、竣工验收、不动产证办理等一切手续。随后,原、被告办理了兴方舍一期项目销售资料及工程资料的移交。由于延迟交房,原告从应收房款中向郭永强等人共计支付违约金208356.6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本案案由应定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原告诉请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垫资承包施工是指在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承包人利用自有资金为发包人垫资进行工程项目建设,再由发包人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施工承包方式。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的出发点系为结清被告所欠穆琦镇的工程款,且原告此时并非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双方根本的合意不是为了完成某一特定的工程,故原告出借该款项不能认定为垫资施工,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中明确载明款项性质为借款款项,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向被告出借的650万元系民间借贷性质,本案案由应定民间借贷纠纷。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650万元以支付被告所欠穆琦镇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真实借贷关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按照协议约定已从应收房款中还清借款的意见,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向正达公司出具收据后公司账面平衡的问题,对本案没有实际意义,本院不予评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山西奥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借款650万元;
二、驳回山西奥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俊斌
人民陪审员 胡麟龙
人民陪审员 王亮香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侯海燕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