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奥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西奥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山西省介休市北城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781民初1699号

原告:***,男,1977年9月21日生,汉族,住介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立福,山西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奥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山西省介休市北城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介休市军民东路**。

法定代表人:武海山,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明,山西旭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贝,山西旭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7月29日生,汉族,住介休市城区。

原告***与被告山西奥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川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立福、被告奥川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介休市李家堡小区外墙粉刷劳务费7822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至执行终结之日止依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具有长期业务合作关系。被告***于2017年初承包被告奥川建筑公司建设的位于的外墙粉刷工程后,将该粉刷工程全部清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2月19日签订《外墙粉刷工程承包合同》,具体约定有原告对李家堡小区外墙粉刷工程进行清包工施工及工程范围、内容、单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共计刷涂料8091平方米、真实漆805平方米、刮腻子805平方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外墙粉刷劳务83222元,被告仅支付5000元,尚有78222元至今拒不支付。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依约全部履行施工义务,被告***依法应当全额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用,但被告***拒不给付,构成违约;被告奥川建筑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在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原告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奥川建筑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付款主体,本案所涉工程是由山西奥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介休市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奥川建筑公司,奥川建筑公司将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山西鑫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鸿公司),鑫鸿公司具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二级资质。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工程款项是原告与***签订,被告奥川建筑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也不是本案适格的付款主体;2、本案中***与***签订的《外墙粉刷工程承包合同》应当属于无效合同。***是鑫鸿公司该工程的负责人。其擅自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用工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也属于建筑施工企业,和没有劳务作业资质的施工单位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拖欠的工程款项也应当由违法分包人***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7日,山西省介休市北城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变更为山西奥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15年10月20日,奥川建筑公司将介休市裕四期3#楼外墙发包给山西鑫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施工协议书,***代表鑫鸿公司签字。2017年2月19日,***与***签订外墙粉刷工程承包合同,承包工程范围及内容为:外墙粉刷:腻子修补,底漆一遍,面漆两遍。真实漆施工:单价22元/平米、平涂单价7.5元/平米,腻子3元/平米,材料和工人进入工地施工三日后付5000元。***与***签订协议后,2017年4月2日,***给付原告5000元。2017年5月3日,介休市裕康嘉苑四期3#楼住宅楼全部竣工。2018年2月4日,***向被告奥川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承诺外墙保温工程及涂料工程人工费全部结清。所产生的人工债务和北城区公司无关,发票是正规发票,如有问题,本人负责。”审理过程中,被告***虽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3#楼外墙保温、涂料的的结算报表及其向原告***转账27000元的转款凭证,原告***对27000元中5000元予以认可,其余22000元认为是吊篮、脚手架等的租赁费。以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奥川建筑公司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外墙粉刷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奥川建筑公司提交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施工协议书、山西鑫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授权委托书、***身份证、竣工报告、承诺书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李建信证人证言及租赁合同等相关证据,因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租赁合同等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工程款78222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奥川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亦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8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贾鹏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