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0)浙01民辖终781号
上诉人浙江诺欧博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昌能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优可信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6民初361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浙江诺欧博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各方当事人间往来的电子邮件、设计图纸、费用交付凭证等向浙江昌能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及无锡优可信科技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证据初步表明三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经济合作关系。在本案中,各方当事人间是否成立合同关系,及合同成立后权利义务由谁承担,应通过案件实体审理决定。原审法院在管辖争议阶段认定浙江昌能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及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现浙江诺欧博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因浙江昌能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无锡优可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处理,有违上述民事法律的规定。综上,浙江诺欧博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昌能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浙江昌能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合同的双方主体为浙江诺欧博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无锡优可信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昌能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浙江诺欧博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选择以合同纠纷起诉,只能向合同相对方无锡优可信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本案不应以浙江昌能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来确定本案的管辖权。无锡优可信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本案应移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清楚地认为浙江昌能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合同当事人且浙江诺欧博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只能向合同相对方无锡优可信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权利”,那么作为一个合同纠纷案件,原审法院在受理本案时就不应该批准将浙江昌能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列为被告,要么不予受理对浙江昌能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起诉,要么驳回对浙江昌能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起诉。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浙江昌能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其他当事人之间有合同关系,不应被列为被告或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所以浙江诺欧博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选择浙江昌能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作为本案管辖地并无不当。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审法院作为最先立案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不应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一、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6民初3613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陈 刚
书记员 庄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