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昌能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浙江诺欧博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无锡优可信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昌能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106民初3613号
原告浙江诺欧博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优可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可信公司)、浙江昌能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能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欣、陈晓俐,被告优可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江,被告昌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炜、汤恭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成立;2、案涉设计图纸是否符合规范要求。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应对合同成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陈述案涉项目系两被告共同接受了其委托,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被告优可信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过设计图纸,未加盖被告昌能公司的公章,亦无设计人员的签名。原告与被告昌能公司之间存在案涉项目之外的合作关系,故其向被告昌能公司付款94万元,不能证明该款项包含了本案的设计费,更不能证明本案的设计费为135050元的事实。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其支付给被告优可信公司18万元包含了本案的设计费135050元,与其之后的陈述亦相互矛盾。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昌能公司与原告之间就案涉项目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虽然陈述其与被告优可信公司就本案项目亦存在委托设计合同关系,但又否认向被告优可信公司支付设计费,且在第二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与被告昌能公司之间存在设计合同关系,与被告优可信公司之间存在其他加固方案等服务关系。本案系设计合同引起的纠纷,与加固方案等服务合同无关。故原告认为其与两被告存在委托设计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建设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GB50217-2007《电力工程电缆设计规范》并没有对案涉的ZR-YJV-1KV-2×50型号电缆作出规定,原告也未对案涉项目的电流进行测定,不能得出案涉电缆不符合电流要求的结论。原告申请的证人陈述,2018年以前的设计图纸需经原告公司专业人员审查后确认。即案涉项目电缆的设计图纸如存在明显设计错误,原告应在当时及时提出,但事实上原告当下并未就设计图纸提出过任何问题。且案涉项目电缆出现问题后,原告未及时就相关情况通知两被告,亦未对电缆的载流量进行记录,并时隔两年余才提出赔偿主张,该情况不符合常理。电缆的质量、施工等均有可能导致案涉项目出现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设计不规范导致案涉项目出现问题,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优可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电子邮件最主要的附件内容为图纸,手机上无法核对。被告优可信公司和原告确有邮件往来,但原告提供的邮件是否即为被告优可信公司发送无法核实。原告所述的交易习惯不存在。被告优可信公司是根据原告及其他委托人的指示提供技术服务并出具相关方案,不存在根据原告的邮件去推进项目实施。证据2、5、7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证据3、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需要庭后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发票金额为20万元,付款金额为18万元,技术服务费金额为135050元,三者之间不能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案涉项目服务费,因为同期被告优可信公司有为原告提供其他的技术服务。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采购合同金额与实际付款金额不一致,无法证明原告就本案重新采购了2×70型号电缆,因为原告同期项目很多,2×70型号电缆系通用电缆也可以用在其他项目中。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王斌发送的邮件真实性认可,其他人发送的邮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在大图上的主要设备材料表中,案涉项目2×50型号电缆设计用量为19780米(含10%),多于实际常规用量17800米;最早的电气图在2016年7月29日已经生产,但中途项目厂房的业主决定变更安装位置,该要求导致了逆变器位置的变动,所需电缆长度增加,使得原告有动机去采购不符合标准和规范的电缆;电子邮件往来中多次提及相同地点的其他同期项目,原告举证所采购的电缆确实送到了案涉项目所在地,但并不一定都用于案涉项目。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未看到付款凭证,无法证明原告已付款。原告与被告昌能公司的往来是在2017年的1月11日案涉项目施工刚结束之时,但原告提交的开票时间是2017年的6月22日和6月29日,距离原告完成技术服务时间较久,且在案涉问题发现之后,故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优可信公司之间的财务往来与案涉项目无关。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交易的完成不仅为履行合同,还需交付送货单、发票、付款凭证。原告采购的2×50型号电缆总长度18968.68米已经超过了其实际所需,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有三处,除了案涉项目外还有其他项目同步进行。合同约定了严格明确的履约条件,原告未提供相应的送货单、付款凭证及发票,无法印证其履行了合同义务,且从合同中也无法看出里面的电缆均用于案涉项目。产品合格证及检验报告因无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三份购销合同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即使合同为真,2016年12月12日签订的合同已接近项目施工尾声。案涉项目于2017年的1月7日施工完成,原告于2017年的1月6日和1月12日签订的两份合同,其交货周期为一周,该采购时间与实际矛盾,且数量不符。合同里载明的电缆数量为预算数量,最终按实际交货数量计算。原告未提交相应的送货单、发票、付款凭证,故对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持异议。证据13的真实性不认可,监理应当持有相应的监理合同、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明其确实参与了案涉项目。该证据中施工单位系原告,其陈述自己无施工总承包资质与监理认为其具备相应资质不符。监理项目部形成的工程管理文件中包含图纸会审纪要,说明案涉项目的图纸经过会审,被告优可信公司提供的技术服务和被告昌能公司提供的设计服务并无问题,是经过多方会审后再进行施工的。证据14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有异议,证人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存在利益关系。且证人的证词类似专家证人陈述,其不具有相关资质。 被告昌能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邮件系原告和被告优可信公司之间的往来,与被告昌能公司无关,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虽然附件中出现了被告昌能公司的设计图,但被告昌能公司未曾提供过图纸,且该图纸没有被告昌能公司签字盖章、LOGO标志也不同,故真伪不明。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没有第三方机构对现场情况进行勘验。证据3、4的关联性有异议,干式项目和本案无关,交易习惯需双方明知或有合理方法,以往参与过一个项目,不代表今后所有项目都参与。原告付款的对象是被告优可信公司,与被告昌能公司无关。付款凭证上的金额、数字对不上,无法证明为案涉款项,如果为案涉款项应明确18万元包含了哪些相关的名目。证据5、7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只提供了不清楚的电缆照片,不能证明与案涉项目有关。施工费结算凭证系原告单方制作,即使与施工单位结算也和本案无关。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本身系经营光伏电站的企业,其采购通用型的电缆实属正常,该证据与原告要证明的损失无关联。证据8无异议。证据9违反了法定程序,被告昌能公司不予质证,请求法院撤销该证据。证据10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公证书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案外人刘佩松、丁怡然并非被告昌能公司的员工,被告昌能公司未发送过图纸,且图纸未盖章和LOGO错误,内容亦不合法。被告昌能公司未与原告合作案涉项目,亦无签订合同和收到过任何款项。证据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昌能公司与原告在其他地区是有合作,但案涉项目双方未有合作。发票未有对应的付款凭证,金额也对不上,无法证明原告支付过案涉项目的费用。购买行为不但有合同,还有送货、检验等一系列过程,货物的品种、数量与本案未能对应。合格证时间与案涉项目完成时间过于相近,亦无原件。证据13无原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4证明效力有异议,证人系原告单位员工,双方存在利益关系。证人自称大专毕业,不具备作为专家证人的能力,且该证言自相矛盾,不应被采信。另,原告申请证人出庭时间超过举证期限。 原告对被告优可信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昌能公司对被告优可信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昌能公司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缺乏签章且骑缝章不完整。 被告优可信公司对被告昌能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双数页未显示内容不完整。但该证据说明了原告与被告昌能公司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当时原告认为其提供设计服务的系被告昌能公司,但为了使被告优可信公司涉入此案,所以不提供合同。 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3、9,当庭展示原始载体,两被告未提交证据反驳,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7,系原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4、6、8、10的真实性两被告无异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系照片打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11系专业机构出具的原件,两被告无相反证据反驳,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2、13真实性两被告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不予确认。证据14证人证言,因证人和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确认。 被告优可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昌能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昌能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优可信公司均有异议,系复印件,内容不完整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专业经营光伏电站项目,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2016年初,欧诺博新材料公司取得“浙江金港汽车有限公司5.40265MW楼面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开发权,系该项目的总承包方。2016年8月29日,被告优可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斌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原告公司员工孔磊发送浙江上虞金港汽车有限公司屋顶光伏电气施工图共9页。上述图纸标明设计单位为昌能科技公司,但未加盖该公司公章,亦无设计人员签名。其中,D03号汇流箱至逆变器电缆敷设图说明中载明:考虑载流量及线损的因素,汇流箱至逆变器电缆采用ZR-YJV-1KV-2×50。欧诺博新材料公司收到图纸后按照图纸要求采购了相应的材料并进行了施工。2017年1月7日,案涉项目工程竣工。2017年4月,案涉项目正式投入使用。2017年6月15日,欧诺博新材料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例行检查时发现案涉项目的电缆存在温度明显过热、部分焦化、鼓包、粘连等问题。原告随即进行原因排查,但未对电缆质量进行检测,亦未将电缆问题通知两被告。2017年6月23日,欧诺博新材料公司作为买方与案外人特变电工山东鲁能泰山电缆有限公司作为卖方签订《电缆采购框架合同分批采购供货单》一份,约定买方向卖方采购单价为每米69.74元的ZC-YJV-0.6/1KV-2×70型号电缆15000米,总金额1046100元(含税,税率17%)。2017年7月31日,欧诺博新材料公司作为需方向案外人无锡市华美电缆有限公司作为供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需方向供方采购单价为每米76.26元的ZR-YJV-1KV-2×70型号电缆5876米,总金额448103.76元。 2016年5月至11月,欧诺博新材料公司陆续向昌能科技公司打款94万元。2017年1月11日,昌能科技公司向诺欧博新材料公司分别开具金额为1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份,应税项目均为设计服务费。2017年1月23日,诺欧博新材料公司支付被告优可信公司18万元,备注用途为设计费。2017年6月29日,被告优可信公司向诺欧博新材料公司分别开具金额为1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应税项目为专业技术服务。 2020年6月5日,原告以被告昌能公司在案涉项目中出具错误施工图,被告优可信公司未履行审核义务亦将错误图纸交付原告,造成原告的重大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8年12月27日,诺欧博新材料公司更名为原告。2019年2月25日,昌能科技公司更名为被告昌能公司。
驳回浙江诺欧博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9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6094元,由浙江诺欧博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庞邦彩
书记员  周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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