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兵9001民初7854号
原告:***,女,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北五路22小区16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
被告:***,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
原告***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兵团五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兵团五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机械费32300元;2.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的挖掘机在石河子大学工科楼工地施工,共计32300元,被告当时承诺不及时付款就支付违约金。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兵团五建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对于原告诉讼的款项我公司不知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兵团五建的诉请。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挂账单一张,内容为:兹有***2018年4月17日至5月10日在石河子大学工科楼工地1-4段室外挡土墙挖土方,回填土方,提供挖机共计85小时,每小时380元,产生费用共计32300元未支付,请贵单位予以办理借款。2019年7月14日,被告***在该挂账单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合同,但被告***、***认可使用原告挖机,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被告***、***在挂账单上的签字确认了欠款事实,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机械租赁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兵团五建并不是该合同相对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兵团五建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兵团五建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为被告出具挂账单的时间为2019年3月20日,本院以此作为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被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为936.70元(32300元×4.35%÷12个月×8个月,2019年3月至2019年11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其民事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机械租赁费323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936.70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6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