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4223民初943号
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北五路22小区16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12310818999。
法定代表人:许志新,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娟(特别授权),系新疆文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云(一般代理),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工程项目承包人,现住新疆石河子市。
被告:沙湾县巨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沙湾县乌鲁木齐西路27号(沙湾县电影管理服务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235991970054。
法定代表人:冯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特别授权),新疆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燕(一般代理),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兵团五建公司)诉被告沙湾县巨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鑫汇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2018)新4223民初607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兵团五建公司不服裁定,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2018)新42民终8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指令沙湾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分别于2019年7月5日、2019年11月20日、202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兵团五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娟、李华云,被告巨鑫汇房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汪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兵团五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21704.34元,及利息损失262304.4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窝工费用2576083.76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其他损失2304220.46元;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沙湾县御品沙都住宅小区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迅速组织相关工作人员及建设设备入场施工。2016年4月1日,因施工场地尚有拆迁未完成,直接造成原告方无法施工,原告向被告提交被告请求尽快解决拆迁及影响施工等问题;但被告一直未予解决,导致原告工地长期窝工。后双方于2018年1月协议解除合同,双方就已完工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后被告委托第三方造价公司对已完工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认定工程造价1421704.34元。原告方自行计算因工程停工造成的窝工损失为2576083.76元,其他损失2304220.46元。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兵团五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书证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交复制件)。证明:由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施工项目是御品沙都整个施工项目,不是被告答辩中所述的5号楼,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导致原告方无法正常施工,过错方不在于原告。书证2,报告33张(10张原件,23张复制件),证明:2016年4月起因为施工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原告方多次向被告汇报,请求被告解决影响原告方施工的问题,告知被告原告现场施工人员的误工费及材料损失。其中部分报告中由被告现场施工人员张征签字确认。2016年6月22号的《函》证明被告方承诺解决现场施工问题,是被告方要求我方保留施工现场。书证3,申请报告1份(提交复制件),证明:边施工边办理开工手续是被告方提出要求的,工程停工是被告方的手续不齐备,未办理相应的手续造成的。书证4,《合同解除协议书》(提交原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月22日达成该协议,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由被告方委托第三方做出的造价方案。书证5,照片一组210张(提交打印件)、法律文书复制件2份、钢材买卖合同书(提交原件)、欠条2份(提交原件)证明:截止2016年7月底现场还留有施工民工及相关管理人员;现场的塔吊、板房、办公围墙、公厕、配电房、脚手架、办公室、现场剩余的钢筋,2019年8月之前该施工现场仍然与照片情况一致,之后情况不清楚。对于窝工损失详见诉讼请求计算明细,其中警卫工资2人,一人是每月2800元,计算38个月共计212800元。计算明细第一大项的2、3、4项,我方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印证。还证明原告退还未使用的钢材造成差价损失46294.76元,原告方已经减少了损失。书证6,2016年至2019年的钢管租赁损失租赁清单2份(提交原件)、租赁合同1份(提交原件),证明:我方租赁钢材的损失及计算方式。书证7,塔吊租赁协议书原件、塔吊租赁费结算证明1份,证明:塔吊租赁时间及离开时间。书证8,租房合同3份(原件1份复制件2份)、转账凭证1份(提交复制件)、证明:原告方在施工现场的民工人数。
被告巨鑫汇房产公司辩称,2015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涉案工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对施工现场的现状是明知的,当时只有5号楼具备施工条件;当年原告进场施工的就只有5号楼。2016年春天,被告公司的负责人胡韬处于被羁押状态,原告方因此自动停止施工,被告方的管理人员催促过原告继续施工,原告不予施工,没有施工是原告的行为造成的不是我方原因造成的。原告方所述的拆迁问题,涉案土地的房屋属于政府拆迁行为;协议是2018年1月份形成的,但是2016年因为胡韬被羁押,原告在此时提出过解除合同的请求,我公司回复原告应当提供全面的资料后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方未作出任何行为;签订协议之后我方垫付了农民工工资,我方要求原告方提供齐全的资料,到目前为止原告方也未提供。综上所述原告所干的活的工程款应当支付,但是应当扣减我方垫付的农民工数额,原告方诉请的其他损失,是原告自己原因造成的我方不予承担。
被告巨鑫汇房产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供证据日下证据:书证1,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份(提交复制件),证明:涉案土地的拆迁属于政府拆迁行为,不是我方的拆迁行为。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就是双方建设工程中5号楼的位置。书证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出示原件提交复制件)证明:对5号楼我方有符合办理施工许可的条件。5号楼的拆迁是已经完成的。原告没有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导致施工许可证未能办理,所以我方向有关部门申请边施工边办理。书证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页与119页,证明:开工时间是以监理工程师下发的开工令为准,除5号楼以外监理公司及我公司都没有要求开工。工程款付款约定在主体封顶后支付工程款70%的工程款。未到付款节点。相应的工人工资,材料款项应当由原告方支付。书证4,照片1组5张(提交原件)证明:2016年4月20日拍摄的照片显示施工现场只有门卫一人,无其他施工人员及施工现象,具备施工条件原告不施工原告违约,原告诉请明细中有重合部分。书证5,联系函3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制件),证明:有两份是被告给原告的,还有一份是监理公司给原告的,我公司与监理公司都向原告方发过函要求原告方交纳农民工工资,我方要求原告进场施工原告方不与落实,按照施工合同原告方应当将施工资料组织设计方案上报监理公司。书证6,解除合同回复1份,合同解除协议1份,委托书2份、承诺书收条1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制件),证明;原告方提出解除合同被告方要求继续履行,原告拒不履行;被告方同意解除的回复是2017年9月27日发出的,原告是2017年9月29日收到的;被告垫付了557020元农民工工资应当在工程款中扣减;承诺书显示该项目产生的全部农民工工资为38名农民工工资,已经全部结清,所以不存在诉讼请中的第一条第一项;依据解除协议第二条第四款原告必须在2018年3月25之前将相关资料移交给我方,但是现在原告仍然未移交。书证7,情况说明1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制件),证明:在沙湾县人社局协调下我方替原告垫付农民工工资,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书证8,审核报告(提交原件),证明;原告方完成的工程量包括工程主体与临时设施,工程审定总价为1504160.85元。书证9,被告出具的函1份、新疆能实咨询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个1份、原告回函1份(提交复制件),证明:2018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函,决定委托新疆能实咨询公司对项目进行审计,并向原告提供了资质证书复制件,2018年1月29日,原告回函同意新疆能实咨询公司对项目已经完工部分审计,但是对审计结果保留意见,证明被告对双方项目后续的事宜是采取积极态度的,我方的举证8,是原、被告共同同意的结果。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位于沙湾县智慧大道南侧、乌苏路和奎屯路中间段的御品沙都住宅小区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为该项目2至9号楼,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9月30日。合同价款暂定1.28亿元。暂按1600元/平方米计算。双方对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因被告的相关行政审批手续未办理,被告向住建部门申请边施工边办理开工备案手续。原告于2015年9月开始对5号楼进行施工,施工至2015年11月后,双方因施工相关事宜发生纠纷,工程停工,未再继续建设。后双方于2018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解除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退场,已完工程内容为御品沙都住宅小区项目5号楼地下室结构。施工期间的农民工工资557020元,甲方(被告)已经将该部分款项支付到沙湾县人力和社会资源保障局指定的账户,用于支付该项目农民工工资,该款项甲方在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工程结算以相关机构的审计结果鉴定为准。2018年2月15日,由甲乙双方及监理方对已经施工完成部分进行确认。工程结算后,商品混凝土的款项由甲方代为支付,该款项甲方将在乙方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用于支付商品混凝土款。后双方委托新疆能实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已完成的工程价款进行审定,审定结果为工程总价款1504160.85元,其中主体部分为1371704.34元,临时设施132456.51元。庭审中,被告虽提出异议,后经双方协商确认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及临时设施共计155万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57020元,即向农民工支付的工资。后双方对合同解除的过错责任以及合同解除所造成的损失发生分歧,原告除剩余价款外,还要求被告赔偿因此造成的窝工损失和其他损失。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原告遗留施工现场的剩余钢筋价值进行评估,对2015年至2016年建设工程窝工费用进行鉴定。经沙湾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新疆百家价格评估事务所鉴定,2015年至2016年建设工程窝工费用1948784.40元,剩余钢筋价值247607.20元,两项共计2196391.6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剩余钢筋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属于原告所有,窝工费的计算仅仅依据原告提供的人数和天数计算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报告使用的限制条件第一条是为法院执行条件作为依据,而不能作为审理案件依据使用。对价格鉴定师、执业注册证书两人的职业单位不是评估报告单位有疑问。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系有效合同。
原、被告于2018年1月22日签订合同解除协议,对合同解除后,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经双方协商一致,确定为155万元。双方认可被告已支付557020元,故剩余未付工程款为992980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被告于2018年1月22日解除合同,后双方委托第三方对工程量及造价进行审计。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按进度支付,首批工程款为承包人施工至主体工程多层封顶后10日内支付主体总造价的70%。因本案工程未施工完毕,经施工至5号楼地下室结构,工程搁置至今,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工程未施工完毕,亦未交付,已完工程量的结算亦是在双方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以后进行的。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原告首次起诉之日2018年4月10日起计算,计算至2020年4月利息为94333.10元(992980元×年息4.75‰×24个月)。2020年5月起的利息按照前述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问题。首先对于窝工损失:1、警卫人员工资,原告主张2名警卫人员的工资,结合被告证据5,被告认可施工现场有门卫一人负责看管现场,并结合工程至今搁置未继续施工,工程现场保持原状至今,故对该项损失本院认定为一人,每月2800元,计算38个月,为106400元。2、进场人员的窝工损失,该部分损失原告申请鉴定,鉴定意见为:第一批145名劳务人员,窝工96天,窝工费每人每天82.6元,计1149792元,生活费每人每天20元,计278400元;第一批59名劳务人员,窝工86天,窝工费每人每天82.6元,计419112.40元,生活费每人每天20元,计101480元;窝工费用总计1948784.4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结合本院依法审理的(2018)新4223民初1750号案件,李华云做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原告兵团五建公司名义与案外人刘俊林签订《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其承包建设的沙湾县御品沙都小区住宅项目的2#、3#、5#楼的土建工程的劳务部分承包给刘俊林,而刘俊林在(2018)新4223民初1750号案件中并未向兵团五建及李华云主张工人的窝工损失,仅主张了兵团五建及李华云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损失165000元,该案最终判决李华云返还刘俊林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1750元;而新兵团五建公司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该部分窝工损失,原告实际并未向工人支付,故对原告主张的进场人员的窝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3、对于原告主张的管理人员工资、土建管理人员彭文的工资、因土建班组上访超付工资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4、对于原告主张钢材退还折旧款46294.7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8)兵9001民特739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告及李华云与钢材销售商的买卖合同、欠条,可以证实,原告将剩余钢筋以每吨2000元的价格退还销售商,而原告与销售商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为2400元-25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5、对于原告主张的商品砼违约金66569元及钢材款违约金6万元,其中商品砼违约金66569元,由沙湾县人民法院(2016)新4223民初238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钢材款违约金6万元,有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8)兵9001民特739号民事裁定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6、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中,钢管等租赁费,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及费用明细,其中有出租人及承组人双方签字确认的仅为2015年的租赁费用,原告主张的2018年、2019年的费用原告是否实际向出租人支付无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塔吊费用原告提供的塔吊租赁协议及原告项目部工作人员的单方结算证明,无法证实该费用已经支付,本院不予支持。板房及临时设施费用,根据被告提供的新疆能实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已完成的工程价款的审定结果为工程总价款1504160.85元,其中主体部分为1371704.34元,临时设施132456.51元。原、被告在此工程总价的基础上,协商最终工程款为155万元,因此不再单独计算。剩余钢筋的费用,经鉴定人员现场勘查,以及鉴定规则作出鉴定意见,确定剩余钢筋价值为247607.20元。被告虽以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享有所有权为由提出异议,但结合本案是事实,该工程由原告方以总承包的方式施工建设,被告有异议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剩余钢筋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自有材料折旧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损失合计为526870.96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沙湾县巨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992980元,利息94333.10元,本息合计1087313.10元(2020年5月起的利息按照年息4.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二、被告沙湾县巨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损失526870.96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6564313元,案件受理费57750元,由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多诉部分43549元,由被告沙湾县巨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201元,鉴定费21800元,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多诉部分的鉴定费19342元,由被告沙湾县巨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58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琼
人民 陪 审员 潘建红
人民 陪 审员 周翠莲
二 〇 二 〇 年 四 月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张佳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