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新2822民初1077号
原告:七里河区科群建筑器材租赁部,经营场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圣达商贸城区。
法定代表人:**,住河北省沧州室献县。
被告:新疆生产兵团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轮台分公司,经营场所新疆轮台县青年路红桥小区********。
负责人:***,住新疆轮台县。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北五路22小区**。
法定代表人:***,现住新疆石河子市。
原告七里河区科群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被告新疆生产兵团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轮台分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7日立案。原告七里河区科群建筑器材租赁部2019年10月7日立案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七里河区科群建筑器材租赁部撤诉。
审判员***伊力哈木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蔺兵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