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4223民初3003号
原告:沙湾县三道河子镇明凯脚手架租赁站。
住所地:新疆沙湾县乌鲁木齐西路(交通加油站西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4223MA7A4XC151。
法定代表人:钱荣蓉,女,1963年11月20日出生,系租赁站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建(特别授权),男,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系租赁站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思益(一般代理),系沙湾县大泉北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北五路22小区16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12310818999。
法定代表人:许志新,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特别授权),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石河子市。
原告沙湾县三道河子镇明凯脚手架租赁站(以下简称明凯租赁站)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兵团五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凯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建、廖思益、被告兵团五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凯租赁站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给原告支付脚手架租赁费370739元(其中2015年6518元,2016年、2017年、2018年分别为98059.5元,2019年70042.5元)。二、被告给原告支付违约金74147元(370739元×20%)。以上合计444886元。三、被告向原告归还租赁物。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签订了脚手架租赁合同,原告按约定分别于2015年10月8日至11月12日期间给被告出租脚手架,但被告至今既不支付租赁费,又不归还脚手架,现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请。开庭审理中,原告明凯租赁站撤回了第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兵团五建辩称:兵团五建与原告明凯租赁站方没有合同关系,该租赁合同不是兵团五建签订的,故被告兵团五建不应该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明凯租赁站2015年签订租赁合同是事实,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是工程建至第七层开始付租赁费。本案所涉的沙湾县御品沙都住宅小区项目总承包合同是被告兵团五建与案外人沙湾县巨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鑫汇房产)签订的,被告***与被告兵团五建签的了内部承包协议,为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于2015年9月进场施工,2015年11月15日停工。没付租赁费是因为付款条件不到(合同约定施工至第七层开始给付租金)。2017年案外人巨鑫汇房产与被告兵团五建解除了总承包合同,导致被告***与原告明凯租赁站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8年3月,被告兵团五建起诉案外人巨鑫汇房产,被沙湾县法院驳回,导致被告***所有建筑材料留置在工地,目前所有材料已经被他人占有。被告***认为2015年租赁费其应当承担,2016年、2017年租赁费应由实际使用人承担,2018年、2019年由于沙湾县人民法院驳回裁定耽误了被告兵团五建的诉讼,故损失由法院承担。违约不是被告***造成的,故不应承担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原告明凯租赁站与被告兵团五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明凯租赁站的用于基建工程的脚手架出租于被告,约定出租方从2015年10月8日起将租赁物交付承租方使用。该租赁合同盖有被告兵团五建电力三分公司资料专用章。此后,原告明凯租赁站于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1月12日期间,分别向被告***交付各种脚手架材料。被告***将租赁的脚手架材料用于沙湾县御品沙都住宅小区项目工程建设,该项目为案外人巨鑫汇房产开发,由被告兵团五建承建,被告***为实际施工人。2015年11月15日,因工程停工,被告***与原告明凯租赁站办理了报停手续。此后,因案外人巨鑫汇房产与被告兵团五建产生纠纷,导致被告***再未进场施工,且案外人巨鑫汇房产与被告兵团五建于2018年1月22日解除了承包合同。本案所涉租赁物目前仍在建筑工地,被他人占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兵团五建主张租赁合同所盖公章非该公司公章,但未能举证证明。且本院查明,在本院2019年4月3日立案审理的(2019)新4223民初943号兵团五建与巨鑫汇房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兵团五建的诉讼请求包含了本案所涉建筑设备等材料租赁费损失,并将本案所涉的租赁合同向本院进行举证,应当视为被告兵团五建对该租赁合同的自认。且租赁合同所涉租赁物也是用于被告兵团五建所承包的工程项目建设。因此,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为被告兵团五建。租赁合同虽有被告***签字,但因被告***实际为被告兵团五建的工程承包责任人,其行为应认定为代理行为,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人应为原告明凯租赁站和被告兵团五建,被告***并非租赁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明凯租赁站为支持租金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发料单15份、报停单一份、收费清单3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被告兵团五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称自己并未直接参与租赁物交接,也未与原告明凯租赁站进行对账,但承认发料单、报停单签字人员为自己工地管理人员。因原告举证的发料单数量与报停料单数量相互印证,且有被告工地管理人员签字确认,本院对租赁物的发料时间及数量予以确认。租赁合同中约定,如需跨年度施工,在冬季停工期间,双方应签订报停协议,原合同继续有效。因原、被告已签订报停料单,且报停后被告并未返还租赁物,因而该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被告***辩称2016年以后自己并未实际施工和使用租赁物,不应承担后续租赁费用,后续租赁费用应当由租赁物实际占有人承担。本院认为,合同是对合同签订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并不对第三方产生约束力,后续租赁费应当由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承担。被告***辩称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因建筑物未达到约定进度,因此不应支付租赁费。本院认为,合同签订时原、被告双方不能预见该项目工程无法继续施工的情形,且被告已实际无法继续施工,以该约定拒绝履行支付租金义务违背租赁合同本意,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明凯租赁站主张的2015年租赁费651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明凯租赁站主张2016年至2019年租赁费计算中钢管租赁单价每米每天0.015元、扣件每套每天0.012元,计算期间为沙湾县本地通常工程施工作业期间,即每年4月15日至11月15日。本院查明,租赁合同中约定钢管租赁单价每米每天0.014元、扣件每套每天0.012元,且约定“冬季报停按现场实际情况报停,起停以动工报告为准。如果5月中旬未复工,租赁费从5月1日开始按租赁单价的50%计算(未复工期间)”,因2016年至今被告一直未复工,根据租赁合同约定,2016年至2018年租赁费计算期间应为每年5月1日至11月15日(即每年199天),2019年租赁费计算期间应为5月1日至9月15日(即138天),计费标准应按租赁单价的50%计算。因此,后续租赁费应为2016年至2018年每年44060.59元((0.014×24130+0.012×8750)÷2×199=44060.59),2019年30554.58元((0.014×24130+0.012×8750)÷2×138=30554.58)。
原告明凯租赁站陈述对违约金的计算依据为租赁合同第七条,即“承租方如到期未归还租赁物,又不办理延期手续或报停手续,租赁费出租方可加倍收取”。本院认为,该条约定是对违约损失赔偿额的约定,并非对违约金约定,且被告在停工后已办理了报停手续,不符合租赁费加倍收取条件。另外,租赁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约定为,“承租方如因工作需要将租赁物转让第三方使用,必须书面征得出租方的同意,否则应按租赁费总额200%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被告并未将租赁物转让第三方使用。因此,对于原告明凯租赁站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41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沙湾县三道河子镇明凯脚手架租赁站租赁费169254.35元。
二、驳回原告沙湾县三道河子镇明凯脚手架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7元,由原告沙湾县三道河子镇明凯脚手架租赁站负担2470元,由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建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