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新4028民初416号
原告:***,男,1966年6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原告***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5,754元,减半收取12,877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骆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