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兵9001民初329号
原告**与被告***、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兵团五建)、被告石河子大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建勋、被告***、被告兵团五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被告石河子大学委托诉讼代理人麻虹星、王东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也接受了原告提供的施工,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14940.7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是兵团五建授权其作为现场管理人员, 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兵团五建不予认可,经庭审查明,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挂靠被告兵团五建进行施工,并非履行职务行为,且作为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责任,故对被告***不承担给付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31166元(314940.7×4.75%÷12个月×25个月,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被告兵团五建进行施工,原告要求被告兵团五建与被告***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石河子大学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石河子大学与被告兵团就涉案工程还未进行决算,无法确定欠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原告亦未举证证实两被告之间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本案中无法查明作为发包人的石河子大学是否欠付被告兵团五建工程款及欠付数额问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石河子大学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2014年11月20日,被告石河子大学作为发包人,被告兵团五建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石河子大学工科(机电、水建)实验楼(一至四标段)交由兵团五建施工,时间2014年11月18日至2016年6月30日,合同价款58995781.89元。2015年7月13日,被告兵团五建作为发包人,被告***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将石河子大学工科(机电、水建)实验楼交由***施工,时间2014年11月18日至2016年6月30日,合同价款58995781.89元。合同约定***在承包工程范围内独立经营、自筹资金、自负盈亏,***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进行了施工。2018年7月2日,原告与***签订外墙承包合同,约定将工科楼(外墙保温)交由原告施工,工程按照115元/㎡的承包单价,总承包工程量按现场实际开展面积为准。付款方式:工程完工后,付到工程款总额的85%,工程验收交付使用付到工程款总额的95%,剩余5%维修款交工后,一年付清。2018年10月26日,原告出具工程量清单一份,证实工程总量为9608.18㎡,被告***在该清单上签字认可。2019年11月28日,被告兵团五建给被告石河子大学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兹有我单位承建的石河子大学工科(机电、水建)实验楼1-4段土建工程,经与大学领导协商,付款200万元用于解决农民工工资,我单位承诺如下:1、此款用于解决农民工工资,不挪作它用。此款到位后全部解决农民工工资。2、保证农民工不在大学出现上访、堵门事件发生。3、石河子大学已经把兵团五建审计前的工程进度款全部付完,已不欠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后期付款按审计定案金额确定。经查,涉案工程于2018年10月14日竣工,被告石河子大学和被告兵团五建就涉案工程还未进行最终结算。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9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兵团五建共同支付剩余工程款314940.70元,被告石河子大学在欠付兵团五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14940.7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利息损失31166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石河子大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媛媛
人民陪审员 王新梅
人民陪审员 马巧云
书 记 员 杨 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