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图木舒克市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兵03民初2号
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图木舒克市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图木舒克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图木舒克市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图木舒克市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18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保全被申请人图木舒克市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新疆图木舒克市市区前海东街与迎宾大道十字路口交汇处所开售的价值19287680元的预售房屋。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该保险公司承保的责任限额为1928768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便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图木舒克市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新疆图木舒克市前海东街16号金华商业综合体项目1幢房室号为1-21号、3-2号、3-4号、3-6号、3-8号、3-10号、3-12号、3-14号、3-16号、3-18号、3-20号、3-21号、3-22号、3-23号、3-24号、3-25号、3-26号、3-27号、3-28号、3-29号、3-30号、3-31号、3-39号、3-41号、3-43号、3-44号、3-45号、3-46号、3-47号、3-48号、3-49号、3-50号、3-51号、3-53号、3-54号、3-55号、3-56号、3-57号、3-58号、3-***号、3-60号、3-***号、3-62号、3-63号、3-64号、3-65号、3-66号、3-67号、3-68号、3-69号、3-70号、3-72号、3-74号,2幢房室号为3-22号、3-23号、3-24号、3-25号、3-27号、3-28号、3-29号、3-30号、3-31号、3-32号、3-33号、3-34号、3-35号、3-36号、3-37号、3-38号、3-39号、3-40号、3-41号、3-42号、3-43号、3-44号、3-45号、3-46号、3-47号、3-48号、3-49号、3-50号、3-52号、3-54号、3-56号,合计84套商业房产;
二、冻结被申请人图木舒克市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巴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图木舒克信用社账号为864140012010102763486的银行账户;
三、冻结被申请人图木舒克市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图木舒克支行账号为65001745300052501417的银行账户;
四、冻结被申请人图木舒克市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图木舒克市兵团支支行账号为30785201040007341的银行账户。
上述第一项的查封期限为三年,未经许可,不得转让,抵押以及设定其它负担行为;第二、三、四项的冻结期限为一年。如需延长期限,应在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申请。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洋
审判员***
审判员褚彩霞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高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