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苏0211行初220号
原告江苏君信新华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国泰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陆云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敏洁,江苏欣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惠山区财政局,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文惠路8号。
法定代表人薛颖,该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臧静标,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利清,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薛明坤,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君信新华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信新华公司)不服被告无锡市惠山区财政局(以下简称惠山财政局)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信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敏洁,被告惠山财政局的负责人臧静标及委托代理人朱利清、薛明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君信新华公司诉称,被告惠山财政局作出的惠财购决[2019]001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认为原告的投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驳回投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条款错误,应当撤销,理由如下:一、本案的投诉人(即原告)的名称为“君信新华公司”,《决定书》载明的投诉人却是“江苏君信华安科技有限公司”,明显错误;二、本案的投诉人(即原告)已依法向无锡市惠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惠山安监局)提出质疑,虽惠山安监局认为原告在质疑过程中未提供授权委托书、供应商身份信息缺失等问题,但惠山安监局已经对原告的质疑作出了实质性的答复,应视为已经过质疑程序,《决定书》认定本案投诉人(即原告)未提出质疑,认定事实不清;三、《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九条系投诉人提出投诉应当符合的条件,原告的投诉符合该条款规定。《办法》第十二条系对供应商提交的质疑函应当包括的内容的规定,但《办法》未规定质疑阶段如缺失材料将视为未提出质疑。《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投诉书应当包括的内容及缺失内容的处理办法,但本次投诉中,原告的投诉书材料确实、充分、并未遗漏,被告惠山财政局也未告知需补正,故《决定书》适用条款错误。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决定书》,并判令被告惠山财政局对其投诉继续进行审查。
原告君信新华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决定书》;
2.《投诉书》;
3.《质疑函》;
4.《对质疑函的答复》。
被告惠山财政局辩称:一、依法依规提出质疑,是《办法》第三条对质疑提出人的法定义务。《办法》第八条和第十二条规定是质疑提出人提出质疑时必须具备的法定要件,是质疑人提出有效质疑的必要条件。采购人惠山安监局和采购代理机构无锡市方正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事务所)在审查原告于2018年12月6日提出的质疑材料时,发现原告提交的《质疑函》缺乏《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的必要条件,属于无效质疑。二、惠山安监局和方正事务所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对质疑函的答复》,要求原告在《办法》规定的时间内,按照《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法定要件,重新提出质疑函和提供相关材料,但原告未予理睬,最终导致原告未能依法进行质疑。三、原告未按照《对质疑函的答复》要求,重新提出质疑函和提供相关材料,而直接向其提出投诉,不符合“提起投诉前已依法进行质疑”的条件,已丧失政府采购投诉的权利。四、其受理原告投诉后,认为原告的投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据《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驳回原告的投诉,适用法律正确。五、其在《决定书》中对原告名称简称为“江苏君信华安科技有限公司”未引起歧义,原告也依据《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并未影响原告的权利义务,且其现已予以更正,不影响《决定书》合法性。六、其在法定期间内立案受理原告投诉,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书》送达原告,程序合法。因此,其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惠山财政局提交证据如下:
1.《质疑函》;
2.《对质疑函的答复》;
3.《投诉书》;
4.《投诉答复通知书》;
5.《说明》;
6.2019年1月30日的《财政检查询问记录单》;
7.2019年1月29日的两份《财政检查询问记录单》;
8.《关于<决定书>的更正通知》;
9.《决定书》;
10.送达回证5份;
11.立案受理审查审批表;
12.处理决定审批表。
经庭审质证,原告君信新华公司对被告惠山财政局提交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5、7无法确认真实性,由法院审查;证据8-9、11-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0中送达给原告的送达回证予以认可,其余送达回证真实性由法院审核。被告惠山财政局对原告君信新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君信新华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惠山财政局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惠山安监局委托方正事务所就惠山区安全生产专业技术检查服务外包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项目编号:HSZFCG-20181107。原告君信新华公司应邀参加该招投标项目。因不满该项目的中标结果,原告君信新华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向惠山安监局提交《质疑函》并抄送被告惠山财政局及方正事务所。《质疑函》载明:“1.中标人以低价竞标涉嫌违反《招投标法》第三十三条;2.中标人提供“百万元项目”合同材料获得加分,涉嫌违反《招投标法》第三十三条;3.评标委员会未对中标人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提出质询;4.评标委员会未对中标人递交的“百万元项目”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查询确认(招标文件中规定:承担过类似及以上项目,类似项目是指合同金额≥100万元的安全评价项目);5.招标文件7.1条内容对综合评分的参考依据做了限制,没有充分体现公平原则,排他、限制了其他投标人;6.建议:(1)宣布中标公告无效;(2)对中标人的相关材料真实性进行调查。”该《质疑函》上加盖有原告君信新华公司的公章,并载明委托代理人为“尹俊”。
2018年12月11日,方正事务所及惠山安监局向原告君信新华公司作出《对质疑函的答复》,其上载明:“一、按照《办法》第八条:供应商可以委托代理人进行质疑和投诉。其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具体权限、期限和相关事项。供应商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公章。你公司未按照要求提供授权委托书。二、按《办法》第十条,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代理机构提出质疑,你公司的质疑书中的第2项、第5项内容已超过时效。三、按《办法》第十二条(一):质疑应当包括供应商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邮编、联系人及联系电话,你公司的质疑函存在内容缺失。四、按《办法》第十二条(四):质疑函应当有事实依据,你公司的质疑函中没有体现相关事实依据。鉴于以上情况,请你公司对照《办法》要求,在办法规定的时间内完善质疑函,并以书面的形式提交,我们收到后将及时处理,保证供应商的合法权益。若你公司对本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财政部门提出投诉。
因不满《对质疑函的答复》,原告君信新华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向被告惠山财政局发出《投诉书》,提出如下投诉事项:1.中标人以低价竞标;2.评审委员会未对中标人明显低于成本的报价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进行质询。3.中标人提供的“百万元项目”合同与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不符;4.评标委员会未对中标人提供的“百万元项目”合同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就予以加分,有失公正。原告君信新华公司并在《投诉书》中就上述投诉事项载明了事实依据。同时原告君信新华公司并提出如下请求:1.确认本次招投标无效;2.对中标人提供的相关材料真实性和评标过程进行调查;3.对相关方追责并作出处理。
被告惠山财政局于2019年1月2日收到《投诉书》后受理该投诉,并于次日向惠山安监局及方正事务所送达《投诉答复通知书》。2019年1月8日,惠山安监局、方正事务所向被告惠山财政局发出《说明》,就项目的采购活动及对原告君信新华公司的质疑答复情况进行了说明,并针对投诉事项予以了答复。同月29日及30日,被告惠山财政局分别约谈了惠山安监局及方正事务所、原告君信新华公司,并制作了《财政检查询问记录单》,在约谈过程中三方均明确原告君信新华公司收到《对质疑函的答复》后未按照该答复的告知予以补正。2019年1月31日,被告惠山财政局认为原告君信新华公司未按照《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在法定时间内对《质疑函》予以补正后向惠山安监局、方正事务所重新提出质疑,而直接向其提出投诉的行为不符合《办法》第十九第二款“投诉人提起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提起投诉前已依法进行质疑”的规定,遂根据《办法》第二十九条“投诉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一)受理后发现投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规定,作出了《决定书》,驳回原告君信新华公司的投诉。次日,被告惠山财政局向原告君信新华公司、惠山安监局、方正事务所送达《决定书》。原告君信新华公司不服《决定书》,遂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被告惠山财政局将《决定书》上的投诉人名称写为:江苏君信华安科技有限公司,但住所地情况,法定代表人情况均与原告君信新华公司一致。2019年8月8日,被告惠山财政局将《关于<决定书>的更正通知》送达原告君信新华公司,将《决定书》中的投诉人名称更正为君信新华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处理供应商投诉”的规定,被告惠山财政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供应商投诉有依法处理的职责,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办法》第八条规定,供应商可以委托代理人进行质疑和投诉。其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具体权限、期限和相关事项。供应商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供应商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公章。代理人提出质疑和投诉,应当提交供应商签署的授权委托书。第十二条规定,供应商提出质疑应当提交质疑函和必要的证明材料。质疑函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供应商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邮编、联系人及联系电话;……(四)事实依据;……供应商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代表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公章。本案中,原告君信新华公司提出的《质疑函》不符合《办法》的上述规定。《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投诉人提起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提起投诉前已依法进行质疑。第二十一条规定,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况处理:(二)投诉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九条规定,投诉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一)受理后发现投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本案中,原告君信新华公司收到惠山安监局、方正事务所的《对质疑函的答复》后,未按照该答复要求予以补正并重新依法提出质疑,故原告君信新华公司的投诉不符合投诉的受理条件,被告惠山财政局依照《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驳回其投诉,并无不当。《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被告惠山财政局于2019年1月2日收到原告君信新华公司的投诉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书》,符合合法。
本案中,《决定书》确将投诉人名称写为:江苏君信华安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君信新华公司的全称并不一致,存在瑕疵,但该《决定书》的投诉人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均与原告君信新华公司一致,未引起歧义,且原告君信新华公司收到该《决定书》后亦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未影响其权利义务。鉴于被告惠山财政局发出的《关于<决定书>的更正通知》已对投诉人名称予以更正,故本院认为该瑕疵不足以影响《决定书》的合法性。
综上所述,原告君信新华公司请求撤销被告惠山财政局作出的《决定书》,并判令对其投诉继续进行审查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君信新华安全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君信新华安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瑾玲
人民陪审员 丁霞静
人民陪审员 张建英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 婷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