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鲁八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齐鲁八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8708号

原告:齐鲁八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商中路鑫隆帝景城时代商务中心1208室。

法定代表人:孙勇,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笑冬,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婷,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文,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109815号关于第38064609号“齐鲁八建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7月8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8月31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图形、视觉效果、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原告与引证商标注册人所在行业领域有明显区别,面对的相关公众不同,不会导致混淆。三、诉争商标来源于企业商号,系原告独创,拥有自主设计版权。四、诉争商标经使用已经与原告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五、三颗星不是建筑行业的术语和规范,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8064609。

3.申请日期:2019年5月9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第37类,类似群3701;3702):建筑施工监督;工厂建造;钢结构建筑施工;建筑的修缮工作;机场建造;建筑物隔热隔音;商品房建造;建筑物建造;建筑施工服务;筑路。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济南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注册号:4447183。

3.申请日期:2005年1月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8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7类,类似群3701;3702;3704-3706;3715;3718):电梯的安装和修理;建筑;建筑信息;室内装璜;道路铺设;供暖设备的安装和修理;厨房设备的安装和修理;建筑设备出租;家具制造(修理);维修信息。

三、其他事实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不持异议,明确表示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标档案、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第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一、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带有欺骗性”是指申请商标标志的构成要素与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特点相悖,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并足以误导消费的。

诉争商标的图形中带有三颗有序排列的五角星,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对相关服务的评级,从而对服务的特点产生误认,故诉争商标具有欺骗性。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之情形并无不当,本院经审查予以支持。

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齐鲁八建”与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齐鲁天建”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两商标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原告主张其与引证商标注册人所在行业领域有明显区别,面对的相关公众不同,对此,本院认为,审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应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出发,考量上述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服务在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是否具有共同性,从而确定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而原告与引证商标注册人所在行业领域、实际提供的服务与其名下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服务没有必然联系,不能以此作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考量标准。故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经使用已经与原告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是商标驳回复审案件,引证商标权利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诉争商标的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且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经获得了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诉争商标由原告独创或诉争商标来源于原告商号均非该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故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齐鲁八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齐鲁八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宏
人 民 陪 审 员   王素绵
人 民 陪 审 员   郭丽丽

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庞学硕
书  记  员   方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