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06民初17717号之一
原告:广州**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会展南五路1号5号1901房(仅作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宏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长富亭73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宏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原告广州**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裁定对被告宏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原告广州**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8,108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8,018.48元(暂计至起诉之日);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上诉讼请求金额暂计至起诉之日共计126,126.4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和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相关消防设备,采购合同总价为1,147,635元。合同约定:签订合同时付合同金额的20%作为定金,即229,527元;货到工地后付至合同总金额的85%,即745,963元;安装调试完成后(但不超过货到工地后30天内)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7%,即137,716元;合同总金额的3%为质保金,即34,429元,一年质保期后(7天内)一次性付清余款。2016年7月24日、9月27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分别向被告提供了价值879,655元、267,980元的货物,货物总金额为1,147,635元,被告工作人员验货后均在《送货单》上进行签字确认。2016年6月30日、7月6日,原告向被告分别开具了1,100,000元、47,63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共计1,147,635元,被告工作人员均在发票签收单上签字。原告已履行完毕全部的交货、开票等合同义务。按约被告应于2016年10月27日之前(安装调试完成后,但不超过货到工地后30天内)向原告支付货款至1,113,205.95元(即合同总额的97%),且被告应于2017年10月4日之前(一年质保期后7天内)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1,147,635元。被告于2016年6月24日、2016年8月19日、2017年1月22日、2018年2月12日、2019年2月2日、2020年1月23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229,527元、4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80,000元(以上共计1,059,527元),之后再未支付货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剩余未支付货款数额为88,10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要求被告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LPR)15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宏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为江苏XX集团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据涉诉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管辖约定明确,且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虽然在合同上被告的地址披露为“上海市XX路XX号”,但未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述地址为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鉴于法人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本案应以被告宏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依法登记的住所地即江苏省溧阳市XX镇XX号确定管辖法院,而上述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宏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刘 鑫
二〇二三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