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802民初1074号
原告:宏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长富亭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690288936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MA2NCL354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宏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建筑公司)与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昌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置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昌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213288.0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返还利息(以213288.04元为基数,按一倍LPR标准自2022年10月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8月19日签订了《**市2016-27地块项目河道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发包的河道改造工程,2017年8月5日开工,2017年10月5日竣工,总价款暂定为5884039元,工程结算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2年质保期后无质量问题并经甲方确认后付清。《施工合同》附件6《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中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发包人项目小业主入住之日起计(但不晚于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将本工程及相关资料移交发包人6个月起计算)。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4月1日结算完成,最终结算金额为4265760.85元,质保金为工程结算总额的5%即213288.04元,除该部分质保金外双方其余款项皆已结算完毕。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4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自2020年10月7日起算,至2022年10月6日质保期届满,按照约定被告应在质保期届满后向原告返还质保金,但其至今仍未返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置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宏昌建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施工合同及其附件、增值税专用发票、竣工验收证明、工程结算定案单一组,****置业未到庭质证亦未举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宏昌建筑公司所举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宏昌建筑公司诉状载明内容一致。
诉前,***建筑公司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23)皖1802财保26民事裁定,对****置业名下银行存款在230000元限额内采取了保全措施,宏昌建筑公司为此交纳了财产保全费162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本案中,宏昌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置业就**2016-27地块河道改造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且该工程已于2020年4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依据双方当事人关于质保金数额、起算时间及给付期限的约定,****置业至迟应于2022年10月6日前给付213288.04元的质保金,但其未按约定履行该项义务,显属违约,故对宏昌建筑公司要求****置业给付质保金213288.04元并承担自2022年10月7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另诉前财产保全费系宏昌建筑公司因案涉纠纷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且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其要求****置业承担该项费用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置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213288.04元及逾期利息(以213288.04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费16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0元(已减半收取),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娟梅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黄 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