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苏0481执异2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72年2月23日生,汉族,镇江市丹徒区人,住镇江市丹徒区。
申请执行人:宏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街道长富亭7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1年7月6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镇江市。
被执行人:***,男,1964年4月16日生,汉族,扬州市人,住扬州市开发区。
本院在执行宏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7年11月8日,本院立案受理宏昌公司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苏0481民初8326号。11月28日,根据宏昌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7)苏0481执保672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6930000元或查封、冻结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12月1日,本院轮候查封(2018年9月20日转为查封)***所有的位于镇江市××路××号××幢××层××室房产,查封期限三年,自2017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1日。
2019年3月19日,本院对宏昌公司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苏0481民初832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宏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款项6068230.07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宏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承包费21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对本判决第一条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追偿;四、驳回原告宏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3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68033元,***公司负担9674元,被告***、***负担58359元”。宏昌公司、***、***均不服该民事判决,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8月5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4民终189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宏昌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苏0481执695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2月1日查封了***所有的位于镇江市××路××号××幢××层××室房产,查封期限至2024年1月31日。6月24日,本院作出(2021)苏0481执695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2年7月18日,根据宏昌公司的恢复执行申请,本院立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22)苏0481执恢951号。11月15日,本院作出(2022)苏0481执恢951-1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江市××路××号××幢××层××室商业房地产(包含内部初步装修价值等)在淘宝网络平台上进行公开拍卖”。
案外人***提出异议称,异议人因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协商,***同意将其所有的案涉房屋出租给异议人,期限自2017年10月20日至2029年10月19日,异议人以其施工的***总包的丹阳市后巷镇馨佳苑工程的水电安装款冲抵房屋租金,为此双方于2017年10月20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于2017年10月22日左右将房屋交付给异议人,异议人也进行了初步装修。在装修过程中,发现该房屋被查封,***承诺在查封期间的一切损失均由其承担。同时受资金和疫情影响,异议人暂定了装修,待情况好转后再继续装修。期间,异议人收到了法院将拍卖案涉房屋的通知。异议人认为,异议人在法院查封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异议人已经付清了全部租房款,房屋也已交付给异议人,异议人进行占有并装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1、确认异议人在2017年10月20日至2029年10月19日期间享有租赁权;2、对案涉房屋带租拍卖。
申请执行人宏昌公司对此认为,一、异议人***对案涉房屋不享有租赁权,其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系虚假合同。1、溧阳法院向案涉房屋所在的物业公司主任***调查时,***表示案涉房屋从来没有出租过,且如果需要出租的话,也是需要向物业公司报备,但物业公司并没有收到该房屋的任何报备的材料。因此,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实际不存在真实的房屋租赁关系,二人合谋签订虚假的《房屋租赁合同》,以此来达到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目的。2、异议人于2022年11月11日在溧阳法院执行局的陈述,也明显与基本常识相悖,显然是虚假陈述。按生活常识而言,假设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问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约定以案涉房屋的租金来抵扣债务,案涉房屋的租期将要过半,但异议人却从未在该房屋上获得任何利益,异议人也没有向被执行人***主张过任何权利和赔偿,异议人的行为很显然不符合基本的生活常识。二、异议人***及其他人在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屋前至今从来没有占有使用过该房屋。首先,根据溧阳法院向物业公司主任***调查的情况可知,案涉房屋一直没有装修、经营过,且在2018年是由被执行人***短暂装修了一段时问后便停止装修(也与异议人称是其本人喊他人装修的陈述不符),而后一直搁置至今,无人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在查封前至今从未有人实际占有使用过,异议人自然也不可能实际占有使用过。其次,按异议人2022年11月11日在法院的陈述,称在2018年6、7月份对案涉房屋进行过装修,即使异议人陈述的情况属实,那么异议人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的一小段时问也是在法院查封以后(法院查封时间为2017年12月1日),异议人并没有在查封前就已经根据租赁用途对案涉房屋实际占有进行装修、经营。最后,案涉房屋在查封前至今一直没有产生水电费等实际占有使用而必须要产生的费用,异议人也没有提供在查封案涉房屋前至今,由其支付案涉房屋水电、物业管理等费用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异议人实际根本没有占有使用过案涉房屋,也没有与被执行人***签订真实的房屋租赁合同。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异议人***的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实质系因***以案涉房屋被查封前与***已订立租赁合同为由提出异议,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处理。具体到本案,异议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但根据该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租赁期限长达12年,并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租金支付系以***欠付的水电安装工程款冲抵,而异议人***对于***欠付的水电安装工程款在本案中除提供一张结算单外,并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同时,异议人***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在查封前已经实际占有案涉房屋。故,异议人***要求带租拍卖的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易 阳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吴 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