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05民初6576号
原告:广州**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会展南五路1号5号1901房(仅作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宏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长富亭73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宏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相关消防设备,采购合同总价为72996元。2017年5月26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价值72996元的货款,被告工作人员验货后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8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足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至此,原告已履行完毕全部的交货、开票等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清付货款,故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299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2996元为基数,按日息0.1%的标准,自2018年6月3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宏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消防设备,合计72996元(含税价);签订合同时付合同金额的20%作为定金,即14599元,货到工地后付至合同总金额的85%,即47448元,安装调试完成后(但不超过货到工地后30天内)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7%,即8759元,合同总金额的3%为质保金,即2190元,一年质保期后(7天内)一次性付清余款;如卖方逾期交货,则每逾期一天,每天按合同金额的0.1%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买方;如买方逾期付款,则每逾期一天,每天按合同金额的0.1%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卖方;等。原告以被告未清付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主张其于2017年5月26日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消防设备,且上述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完成,对此,原告提交了送货单以及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其已经向被告交付消防设备并安装调试完成,提供了送货单以及微信聊天记录等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提出抗辩或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合同约定,签订合同时付合同金额的20%作为定金,货到工地后付至合同总金额的85%,安装调试后(但不超过货到工地后30天内)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7%,合同总金额的3%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后(7天内)一次性付清余款,原告于2017年5月26日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2996元,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还约定,如买方逾期付款,则每逾期一天,每天按合同金额的0.1%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卖方,该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2018年6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72996元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付之日止以72996元为基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宏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2996元,并从2018年6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72996元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付之日止以72996元为基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广州**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州**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5822.78元(其中受理费4302元、保全费1520.78元),由原告广州**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975.78元(其中受理费1460元、保全费515.78元),被告宏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47元(其中受理费2842元、保全费1005元)。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广州**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预交,原告广州**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同意由被告宏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广州**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余 洁
二〇二三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