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宏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某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08民再10号 抗诉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宏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宏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12月26日更名),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国脉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国脉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二被申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申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县倍丰金秋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黑龙江倍丰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申诉人宏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因与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县倍丰金秋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黑龙江倍丰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黑0826民初868号民事判决。某某不服上诉,本院作出(2020)黑08民终124号民事判决。某某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黑民申292号民事裁定。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黑检民监〔2022〕54号民事抗诉书,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抗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黑民抗13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申诉人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诉人***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被告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8民终12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一、判决认定某某与***、***系分包合同关系,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在一、二审庭审中均主张某某仅提供其公司名称,并未实际参与施工,***、***实际履行对象是某某,工程完工后与某某多次进行工程款结算,在一审庭审中亦只同意与某某一方进行调解。某某主张其只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一审错误采信和认定***关于某某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的陈述,超出了某某对***“处理***粮食仓储物流及水稻加工项目土建工程对账事宜”的书面授权范围,一审将无权代理某某进行诉讼的***的行为和陈述认定为某某的行为和陈述错误。鉴于某某与***、***并未签订书面分包合同,双方均否认与对方存在实际合同关系和履约行为,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分包合同关系,缺乏证据证明。二、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审未予纠正,错误维护一审判决。首先,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错误地将某某委托***“处理***粮食仓储物流及水稻加工项目土建工程对账事宜”委托书作为某某委托***代理本案诉讼的授权托书,错误地由***代收向某某送达的起诉书、开庭传票并出庭参加诉讼,没有合法向某某送达起诉书、开庭传票,剥夺了某某的辩论权;其次,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权利义务履行对象、应付工程款数额等主要事实均存在争议,一审审理中双方分别向法院提出调查申请。因此,本案不符合简易程序“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法定适用条件,一审错误采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历时7个多月,超出简易程序法定审理期限。二审对某某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对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问题未予纠正,维持一审判决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二百一十五条一款、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申诉人某某称,第一,***、***作为本案一审的原告,其在一审中所举示的八项证据要么是不具有真实性的自制表格、自制文件,要么是不具有关联性的图片、照片等,而并未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人地位,没有与某某的转包合同、银行流水等支撑其自某某处转包到案涉工程的事实,以及其已收到的工程款金额及欠付工程款金额,也更没有举示其对工程的物质投入情况。原审仅依据不具有某某诉讼代理权限的***的所谓“自认”,来认定***、***为土建包工包料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土建工程费用为1620万元,但又同时认定土建中的人工费由***支付,二者自相矛盾。此外,本案案件材料中没有任何一处能够体现***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第二,***在一审中陈述案情时均表明的是其个人与***之间存在的相关往来事实,而***既不是某某员工,也无权代表某某参加诉讼,更无权代表某某进行自认。仅是某某在招标获得案涉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在一审起诉时将***的联系方式告知法院,也辅证了其只知***而不知某某,其进行的施工来自于***的层层转包。第三,某某二审中出示的《工程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具有证明效力,结合某某与***控制的庆钢公司的银行转账记录、与工程发包人联系工程款事宜等证据,证明了某某与***之间按照转包协议的约定转付工程款,***以某某名义处理工程事项,因而可以完全认定只有***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而***至多仅可能是自***处再次转包部分工程的施工人。第四,根据最高院民一庭法官会议纪要、对河南高院的答复以及检索到的最高院的案例,最高院认为在多层转包关系的情况下,经多层转包的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既不是发包人又与其不具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主张权利,而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中间转包人主张权利。故此,***、***无权向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与承包人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被申诉人***、***辩称,申诉人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庭予以驳回。一、原一审简易程序应为有效。理由一、本案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了不适用简易程序的七种情形,本案并不在该七个条款禁止的范围内。理由二、原一审几次开庭法官均告知了适用简易程序,当事人双方均没有提出过异议,即本案简易程序的适用双方都是同意接受的。理由三、简易程序的适用还应当考虑我国各地区派出法庭审判人员配备的具体情况。在没有影响案件裁判结果正确性的情形下不应仅因为简易程序的些微瑕疵就全面否定裁判程序及结果。二、被申诉人***是案涉工程土建部分的实际施工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完全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理由一、被申诉人***是案涉工程土建部分的实际施工人。在原一审5次开庭审理过程中,***作为某某的代理人均明确认可土建部分是***承包并实际组织人员、采购材料等进行事实施工。双方提交的证据也可以证明***的实际施工及宏昌已向其支付工程款600多万元的事实。并且在某某提交的书面上诉状中也未对***的土建部分实际施工人身份提出异议,是认可土建部分分包给***的,其上诉内容仅对部分工程款数额有异议。即从立案开始起诉直至二审上诉开庭前,某某一直认可***实际施工土建工程部分。理由二、***并不是案涉工程土建部分的实际施工人。原审中已经查明并且双方都认可***没有施工土建部分,其分包承包施工的是钢结构部分。对此***也是明确认可的。实际施工人必须是事实上进行了工程施工,投入人力、物力、资金等主体。本案中***不是土建部分分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只是钢结构部分分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这一点是十分明确的。理由三、某某以其与***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合同关系来否认***的土建部分实际施工人身份不能成立。首先,某某与***之间是否真的有内部承包协议存疑。在原审5次开庭的情形下,某某都从未提及其将工程内部承包给***也从未提交该内部协议;并且该内部承包协议还没有原件以核对其真实性。其次,某某并没有证据证明***与***之间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所以,被申诉人***作为土建分项工程部分的实际施工人,其是与某某成立事实上的分包合同关系的。***等证人证言也可以确定***是工程土建部分的实际施工人。理由四、***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支付工程款,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三、原一审某某出具给***的授权委托书具有法律效力,原一审中***作为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其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合法有效,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理由一、某某知晓原一审诉讼,并派遣***出庭,只是授权委托书书写不标准,但某某对***出庭应诉是明确授权的;虽然授权书记载的授权内容是工程款对账,但某某是明知诉讼的原告是***,其自身是被告,那么对账的相对方当然是原告***;既然与原告***进行工程款对账当然是认可原告***的实际施工人主体身份,否则就不应是对账,而应是对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直接提出异议了。并且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条,“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即***作为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在授权委托书没有明确排除授权事项情形下,其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即为被代理人某某的认定。并且,对诉讼主体的认可也并不需要特别授权,原诉讼法规定的需特别授权的范围: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等;并没有对对方主体资格的认定需特别授权的法律规定。某某出具给***授权书及原一审(一审卷宗457页)“宏昌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可证明宏昌对一审诉讼明知,授权***参与诉讼是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能够代表某某意志。理由二、二审及再审程序中***也均作为某某的代理人,可见某某对***代理诉讼权限的一贯认可。另,双方利息案件中(***县人民法院(2021)黑0826民初2284号,涉及的是本案工程款利息的给付问题;该案件是2021年10月18日立案。)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某某也并未对***是工程土建部分的分包承包人提出异议。其是认可土建部分实际施工人是***,钢结构工程部分实际施工人是***。四、被申诉人***与某某存在事实与法律上的分包合同关系。理由一、某某是案涉工程的施工承包人。案涉工程发包人某某是与某某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间该合同合法有效;并且结算、实际付款均在双方间进行。理由二、某某与***之间的协议因违法无效。某某主张其与***成立内部转包关系第一不真实(合同为复印件),第二不合法(***无资质);并且即使真的存在内部承包,该内部承包协议也因违法而无效,不能依据该内部承包协议确定某某与***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影响***是土建部分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认定。理由三、***无权主张也无法取得土建部分工程款。因某某与***之间的内部协议无论是转包还是分包均不具有合法性,属于无效协议。在某某与***之间合同无效以及***不是土建部分实际施工人这两点情形下,***是无权要求某某和发包方某某支付土建部分工程款的。所以***作为土建部分的实际施工人其向工程的施工承包人某某和发包人某某主张土建部分应付工程款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一审被告某某述称,一、如***、***不是本案实际施工人,则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某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认定涉案工程工地施工行为得到某某现场监管人员的默认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支持。同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明确约定不得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分包,如果某某擅自违法转包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某某有权主张宏昌违约责任,并可以根据司法解释一要求某某及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三、因案涉工程已经确定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某某和某某的书面协议及承诺,双方之间不具备结清工程款的条件。四、如果一审程序违法,则应依法纠正。 一审被告某某述称,一审、二审判决我方不承担本案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另,检察机关抗诉的事实和理由,与我方不具有关联性。故请求法院驳回二被申诉人要求我方承担本案责任的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三被告给付二原告尾欠工程款6000000元;2、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被告某某系被告某某的子公司。2016年7月20日,被告某某与被告某某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某某将本公司在***县星火朝鲜族乡星火村承建粮食仓储物流及水稻加工工程发包给被告某某。被告某某承包后将工程中土建工程部分分包给二原告(二原告没有施工资质)进行施工,将钢结构工程部分分包给案外人***施工,二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二原告共为被告某某建六个粮食仓储库和一个办公楼,所有土建工程都由二原告完成,该工程于2016年7月25日开工,于2016年12月25日竣工,被告某某于2016年12月末对所建仓储库投入使用,该工程于2019年2月1日通过规划竣工验收。该建设工程审计造价为43178679.71元(其中土建工程造价16200000元),被告某某已经支付被告某某35878115.71元,尚欠被告某某工程款7300564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某某通过案外人***给付二原告工程款6095199.43元,给付二原告雇佣的施工人员***劳务费5019000元,现被告某某尚欠二原告涉案工程工程款5085800.57元,二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尾欠工程款未果,二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尾欠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江苏宏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尾欠工程款5085800.57元;二、被告***县倍丰金秋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在其尾欠被告江苏宏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数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义务;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00元,减半收取26900元,由被告江苏宏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2417元,由二原告承担4483元,被告江苏宏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状请求为:1.变更***县人民法院(2019)黑0826民初868号判决书第一项,扣除上诉人代二被上诉人支付的材料款2488000元;2.依法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两审诉讼费用。二审当庭变更上诉请求为:撤销***县人民法院(2019)黑0826民初868号的民事判决,发回重审,确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上诉人提交四组证据:1.《工程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2.施工记录、施工日志、3.***给***出具工程款明细、4.***和***的当庭证言。证据1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上诉人拟证明的问题,证据2、3、4均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仅***一人、***、***不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对上诉人提交的四组证据均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二审庭审时,上诉人的二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提出将上诉人提交本院的书面上诉状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全部撤回,并提出新的上诉主张和理由,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书面上诉状的主张不予审理,仅就上诉人庭审中新提出的主张与理由予以审理。上诉人主张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一人,未将工程发包给其他人,并提交了上诉人与***签订的《工程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予以佐证,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但***作为上诉人的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一审诉讼,在一审庭审中认可上诉人将工程土建部分分包给二被上诉人(包工包料),钢结构分包给***,上诉人通过***代付给二被上诉人部分工程款,但从未提及案涉工程系***独自施工,二被上诉人不是实际施工人的观点,甚至向本院提交的书面上诉状中也未提及此种观点,一审审理中五次开庭上诉人也未向法庭提交过与***签订的《工程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即使上诉人与***起初就签订过该协议,也不能证明二被上诉人不是实际施工人。对上诉人二审庭审中提出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本案一审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及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704元,由上诉人江苏宏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再审期间,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某某为证明己方主张提交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4页一审已提交)、《哈尔滨庆钢烘储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附一审证据:《企业活期明细信息-某某》、附二审证据:《工程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证明对象和内容:某某按照转包合同的约定,通过***作为法定代表人、股东的庆钢公司账户,将从发包人处获得的工程款转付给***。某某与***、***之间既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经济上的往来,更不知情二人在案涉工程中的存在。证据二:《公证书》[(2022)黑哈外证内民字第2112号]、《法人授权委托书》(附一审证据:《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对象和内容:某某根据转包合同的约定,始终允许***以我公司的名义与发包人某某处理工程款对账、催款等相关事项。某某从不知晓***、***在案涉工程中的存在与实际活动,更未允许过***、***以我公司名义参与案涉工程。该公证书是我公司与某某、倍丰集团所进行的就本案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过程中我方所举示的证据,该案的案号是(2022)黑0826民初1070号。 ***、***质证认为,证据一不是新证据,不能作为再审案件的证据使用;这4张回单金额总计700多万,而案涉工程总价款4000多万,发包方支付3000多万给某某,如果***是转包了全部案涉工程,那么某某应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才对;***承包了案涉工程的钢结构工程,某某向***支付工程款也属正常。该4张回单显示汇款给庆钢公司不是支付给***的,所以该700万元不能证明是某某直接付给***的,更不能证明***是案涉工程土建部分的实际施工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均有异议,该公证书的出具时间是2022年8月18日,法人授权委托书是2021年9月14日,在授权委托书之后***去公证处作的该公证书,其不能证明2021年9月14日某某提交给法院的授权委托书其作用仅为对账。如果是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的同时进行公证说明该委托书及授权对象才有意义,所以该证据与申诉人的证明目的无关,起不到证明的目的。并且该公证书的申请人是***并不是某某,正常情况下应该是出具授权的人去做公证提交给相对方。 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倍丰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中的公证书及聊天记录的证实性没有异议,我方付款金额截止今天比对账单上的要多,对法人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果案涉工程转包给***则***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倍丰没有关联性。倍丰集团不是适格的主体,也未参与到实际工程建设中,对证据二无法确认。 ***、***为证明己方主张提交一组证据:设计变更通知单、检测报告、技术联系单共计9页、施工日志32页。证明:根据***持有该组证据原件可以证明***是土建分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以上材料均有某某盖章,证明某某与***之间存在施工分包合同关系。 某某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1、即使是加盖某某仓储项目专用章的文件,该印章从未见过,在案涉工程的结算审核报告中加盖的也仅是***的印章。2、从关联性上讲,退一步说就算该组证据是真实的是在案涉工程实际存在的,***作为本案一审原告,其如果是作为法律上允许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施工人,其在案涉工程施工的过程中其施工行为的来源应当是某某,如果***的施工是来源于***或者其他人的授权,其显然不能向某某、某某主张权利,而***根本没有举示出其与某某存在转包合同、存在转付工程款的转账记录,因此无法证明其施工行为来源于某某的授权。因此,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其诉讼主张。3、施工日志没有加盖任何施工活动主体的印章,完全是自制的资料,无法证明其实际参与过施工。4、就上述文件如果真如***自述其是法定的实际施工人,上述文件根本不应该存放在***处,***要真是实际施工人,其应当积极配合施工验收、施工材料归档,现在还存放在其个人手中,其完全不是真正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人。 某某质证认为,因上述证据均未加盖***倍丰公章,因此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法确认。 某某质证认为,倍丰集团不是适格的主体,也未参与到实际工程建设中,对该证据无法确认。 ***县人民法院提交的关于在(2019)黑0826民初868号案件中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的说明及相关材料。 某某质证认为,上述***法院的意见所载明的事项,开庭前某某并未告知本代理人上述事实的存在,但是代理人对***法院的上述情况说明持有如下意见:在诉讼过程中代理人从未遇到过法官亲自送达的情形,而通常是采用邮寄送达,而邮寄送达不能时,再采取公告等方式,***法院星火法庭仅有一名法官和一名法警兼书记员其如何能在百忙之中去大庆送达,文件中所附照片也体现不出***法官是在何地点向何人送达,且照片中仅有关法官一人,并且根据民诉法的规定,留置送达需要见证人在场,***法院的上述文件无法体现出送达的合法性,我方当事人某某庭前向代理人陈述其对于***持有对账的授权委托书参加诉讼完全不知情,此外更为重要的是人民法院在诉讼开始前审查当事人的权限应当依法进行,案卷中所记载的授权委托书清晰无误的记载其是进行对账而不是参加诉讼,很显然法院没有对此加以留意。***和***在(2019)黑0826民初868号案件结束后又向***法院提起了索要利息及标外工程款,我公司都收到了***法院的传票,这两个案件是(2021)黑0826民初2284、2285号。***不是我公司员工,按照民诉法的规定其本身也无权代表我公司参与诉讼。 ***、***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并且根据我们律师执业多年的经验,法官亲自送达十分常见,负责的法官会想尽办法进行送达,一般不会轻易采取公告送达,因很难查明案件事实,很难依法裁决,所以对该说明我们没有异议,并且***能确认照片中的人就是某某的经理。某某并未在登记注册的地址办公,我们是通过邮寄发票找到大庆的地址,所以提交给法院。申诉人主张在利息案件中某某收到了传票,是因为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查到的某某的送达地址,所以在本案开始时我们没有查到某某的准确地址这并不矛盾。 某某、某某质证认为,对该组材料没有异议,但是该材料与***倍丰和倍丰集团无关。 本院审查认为,***、***、某某、某某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四张专用回单合计金额仅为751万余元,而案涉工程审计造价为4317万余元,故该证据不足以证实某某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经济往来,不知二人在案涉工程中存在的事实,对证据一不予采信。某某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公证书》所载聊天记录中无法证实对账发生在2019年期间,亦不能证实***持《授权委托书》与某某进行对账,故对某某在证据二中意在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提交的设计变更通知单、检测报告、技术联系单、施工日志均为原件,且加盖了江苏宏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粮食仓储项目施工管理专用章,以及工程设计单位、检测单位专用章,某某未提出证据否定该组证据,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县人民法院出具的在(2019)黑0826民初868号案件中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的说明及相关材料,***、***、某某、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采信,该组说明材料能够证实某某实际住所地与工商注册住所地不一致,一审法院无法直接向某某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达线索,于2019年4月9日到大庆市**小区**栋**室的某某黑龙江省分公司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分公司经理接收了材料,但拒绝签字,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对分公司经理及送达材料拍照后留置送达,以及***持某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参加庭审、后四次传唤某某开庭的方式等事实,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经再审审理,本院对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及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2、***、***是否是实际施工人;3、案涉工程款应否由某某承担。 关于一审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检察机关提出一审未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无权代理申诉人参加诉讼,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并超期审理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意见。依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因某某实际住所地与工商注册住所地不一致,一审法院无法直接向某某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达线索,一审法院依法向某某黑龙江省分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及开庭传票,该分公司经理接收材料但拒绝签字,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对该分公司经理及送达材料拍照后留置送达。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到庭要求以某某名义参加诉讼,因无授权委托书,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旁听了整个庭审。第二次开庭前***提交了某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要求由其参加庭审参与工程款对账事宜,并留下联系电话。之后,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到哈尔滨市向***送达第二次开庭传票,***参加了第二次庭审。第二次庭审结束后,***告知一审法院工作人员,以后开庭用电话通知即可,因此后三次开庭均是通过电话通知其参加庭审,***参加了第三次、第四次庭审。第五次开庭通知***到庭时,其得知开庭质证的调查笔录没有达到其申请调查的结果,没有参加第五次庭审。综上可知,一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开庭传票,某某均已收到,并委托***参加了庭审,送达程序并不存在违法情形。在一审法院诉讼过程中,***持某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要求作为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无不当。某某提出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不是委托***参加本案诉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中,某某授予***的代理权限为“全权代表我公司处理***粮食仓储物流及水稻加工项目土建工程对账事宜”。***粮食仓储物流及水稻加工项目土建工程即是本案审理的建设工程。***在一审审理案涉土建工程过程中,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均在其代理权限范围内。某某在本院二审及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期间,均未提出***在一审中没有代理权的主张并继续委托***作为其诉讼代理人,证明某某在本案一审、二审、再审审查期间,均认可***的代理行为。综上,***有权代理某某参加诉讼,并对某某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在五次庭审中均释明本案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以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根据智慧法院系统案件信息查询,本案一审于2019年4月8日立案,2019年6月11日***县人民法院依职权中止诉讼,2019年11月25日恢复审理,实际审理63天,未超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法定审限,不属于超期审理。综上,检察机关及某某提出本案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是否是实际施工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某某委托***参加诉讼并全权代表其公司处理***粮食仓储物流及水稻加工项目土建工程对账事宜,一审庭审中***作为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作为土建工程的分包人进行了对账,并在庭审中认可某某将工程土建部分分包给***、***(包工包料),钢结构分包给***,通过***代付给***、***部分工程款。检察机关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分包合同关系缺乏证据证明的意见不能成立。《工程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仅能证明某某与***之间签订协议,不能证明***、***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某某提出***、***可能是***再次转包部分工程的施工人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关于案涉工程款应否由某某承担的问题。某某提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会议纪要、对河南高院的答复以及在生效裁判中认为,在多层转包关系的情况下,经多层转包的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既不是发包人又与其不具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主张权利,而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中间转包人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的法律事实不同,某某检索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对本案不具有指导性。***、***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八意在证明其收到案涉工程材料款和人工费合计9488443.43元,某某认为***、***收到工程款数额与其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数额相差较大。某某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二中,举示出大量的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向***(***)支付案涉工程款,其中部分事实得到***的确认,该组证据中部分事实与***、***提交的证据八相互印证。某某并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不是实际施工人,或者二人是***再次转包的施工人。某某在一审中已经自认将案涉土建工程分包给***、***,甚至在上诉状中仅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款数额的事实不清,并未对***、***是实际施工人提出异议,一审认定***、***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判决某某给付欠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某某提出其与***、***没有合同关系,应驳回***、***诉讼请求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诉人宏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20)黑08民终12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