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京0102民初4989号
原告佰路得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黑油数字展览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丰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佰路得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胡笳,被告北京黑油数字展览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注册证可见,原告系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且前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判断商标是否相近,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本案中,依据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见,两方所生产的销售的产品为交互式数字触屏展示墙。虽然被告表示其与原告产品在服务对象,产品特点有所不同。但经过原被告双方对相关产品的描述可见,原被告所生产的的产品高度相似属于商标法上规定的相似产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商标的权属情形。
1、原告系第19787133号“魔墙”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的核准注册日期为2017年6月14日,有效期至2027年6月13日。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系统设计;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计算机软件咨询;文档数字化(扫描);计算机软件安装;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截止)。该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16年4月27日。
2、原告系第19786787号“魔墙”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的核准注册日期为2017年6月14日,有效期至2027年6月13日。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该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16年4月27日。
二、被控侵权情形。
根据(2020)沪长证经字第2001号公证书记载,原告代理人于2020年7月30日,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对被告官网及其宣传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在相关产品宣传文字中使用了“数字魔墙”。
三、其他情形。
1、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博览会荣誉证书显示,原告的数字文物展示墙及相关技术多次获得相关荣誉称号。
2、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系统服务协议、演示文稿可见,原告在其开发生产的数字交互触屏系统中使用涉案商标。
3、被告提交的包括与中国石油青海销售分公司的中标通知书及买卖合同、情况说明、被告的微信、相关公众号显示,被告使用“数字魔墙”字样宣传、展示、出售相关产品的时间在2016年12月之后。前述时间均晚于原告申请注册涉案商标的时间。
4、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公证费800元,并提交了相关发票。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黑油数字展览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佰路得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第19787133号、第19786787号“魔墙”注册商标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及宣传页面中使用“数字魔墙”字样);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黑油数字展览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佰路得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及维权合理支出3000元;
三、驳回原告佰路得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佰路得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35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黑油数字展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刘 丰
书 记 员 万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