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州市永益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303民初4724号 原告:***,男,195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系受害人***配偶。 原告:***,女,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系受害人***长女。 原告:***,女,198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系受害人***次女。 原告:武其发,男,197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系受害人***长子。 原告:***,男,198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系受害人***次子。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参加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即出庭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随州市永益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东城文峰路**(塞纳左岸**商铺****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v>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参加调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武其发、***与被告***、随州市永益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益渣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其发、***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益渣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永益渣土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668607.16元;2、被告人××宜昌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3日,被告***驾驶鄂s708B8号重型特殊结构自卸货车沿******悦广场二期圆梦星光城方向行驶。8时24分许,行至随州市××路与××巷交叉路口路段右转上桃园路往季***方向行驶时,将行人***撞倒后碾压,造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永益渣土公司所有,在人××宜昌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口头辩称,对此事故表示歉意。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永益渣土公司未进行答辩。 被告人××宜昌市分公司辩称,1、被告***涉嫌交通肇事犯罪,本案应当中止审理;2、本案性质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应支持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如庭审查**S×××**号车行驶证不在年检有效期内或者驾驶员***存在无证、酒驾、毒驾或肇事逃逸等情形,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对于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我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下拒赔;4、原告诉求过高且未提供索赔清单;5、被告***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拒赔;6、在此案中,保险公司承担法定(约定)代赔职责,本身不是侵权人,故不应当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3日,被告***驾驶鄂s708B8号重型特殊结构自卸货车沿***北巷***广场二期往圆梦星光城方向行驶。8时24分许,行至随州市××路与××巷交叉路口路段右转上桃园路往季***方向行驶时,将行人***撞倒后碾压,造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离开现场,当日9时30分许,经交警队电话传唤被告***驾车返回现场。2019年9月18日,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第421302120190000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当日,随州市曾都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因车祸外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30000元,后受害者家属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受害者***19**年4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随县殷店镇××组,生前住随州市××北郊办事处××号。据湖北省统计局统计,2019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5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3996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561元/年。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明细如下:1、死亡赔偿金585735元(34455元/年×17年),2、丧葬费30280元(60560元/年÷2),3、交通费150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2000元虽仅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结合日常生活常理和实际情况综合考量,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此类费用,本院酌定15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6751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垫付30000元。 又查明,2019年7月9日,被告永益渣土公司为肇事车辆在人××宜昌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7月9日20时起至2020年7月9日24时止)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9年7月9日20时起至2020年7月9日20时止)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客观、**,对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宜昌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故被告人××宜昌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承保车辆造成第三者的人身损害,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不足部分由车主即被告永益渣土公司赔偿。被告人××宜昌市分公司辩称,被告***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对于受害人向刑事加害人提起的因犯罪而受到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讼,法院不予受理。具体到本案而言,被告***虽因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原告方的赔偿责任主体并非被告***一人,被告***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并不影响其他赔偿责任主体承担。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结合原告方精神受损伤的事实和本地实际对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受害者***虽系农村户籍,但其生前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91.66元,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其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67515元【在交强险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57515元】; 二、被告***垫付费用30000元,待本案执行到位后三日内原告***、***、***、武其发、***予以返还给被告***; 三、驳回原告***、***、***、武其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8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强 人民陪审员 裴 涛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