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建民辖初字第94号
原告南京宁源雕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源公司),住所地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水墨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三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立公司),住所地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中泰国际广场05栋1109室或1602室。
法定代表人盛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原告宁源公司诉被告三立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三立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查,并于2014年10月17日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宁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一份《雕塑(设计)委托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设计、制作、安装形象墙等雕塑,约定合同安装完成两个月验收,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余款,现要求被告支付余款5930元。
被告三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双方合同中对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有约定即其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故建邺区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应由南京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本院审查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雕塑(设计)委托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设计、安装雕塑,总价款为59300元。合同中对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进行了约定,即:“供需双方如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供需双方任何一方均可向其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解决。如仲裁不能予以解决,供需双方任何一方均可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虽然约定了解决争议的方式,但该约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中对约定管辖的规定,其约定不具有唯一性,该约定应属无效。原告选择被告所在地法院即本院进行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南京三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