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三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

上诉人南京三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宁源雕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宁民辖终字第4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三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中泰国际广场05栋1109室或1602室。
法定代表人盛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宁源雕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水墨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三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宁源雕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民辖初字第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上诉人三立公司的上诉理由为,双方在《雕塑(设计)委托合同书》约定“供需双方如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供需双方任何一方均可向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解决。如仲裁不能予以解决,供需双方任何一方均可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上述约定方式看,首先选择的是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第二,该条款选择是明确的,双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即南京市仲裁委员会;第三,解决争议的约定条款每层意思表示均使用句号,而非是“或”和“或者”表述,而一审法院认为该选择不具有唯一性,系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裁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协议选择纠纷解决方式,但不能同时约定仲裁和诉讼两种相互排斥的争议解决方式,案涉合同中双方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两种争议解决方式,该选择管辖条款属无效约定,依法不予适用。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中泰国际广场05栋1109室或1602室,该地点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三立公司的上诉人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学峰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