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爰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宣城市祥磊建材有限公司与安徽爰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皖1802民初3019号
原告宣城市祥磊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磊公司)诉被告安徽爰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爰陵建设)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杰,被告爰陵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爰陵建设对其尚欠货款本金268900元无异议,祥磊公司要求给付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标准,双方合同既约定了“未按期付款,按所欠砼款2分计算利息”,又约定“未按期付款,按月利率10‰计算违约金”,虽然该约定中一项为利息、一项为违约金,但却针对的是逾期付款这一事实,鉴于此,本院酌定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关于起始时间,依据“供砼结束后付总砼款的80%,剩余20%砼款在道路验收合格后10天内付清”的约定,结合爰陵建设的付款情况及工程交工验收时间,则20%的货款即133780元应自2020年10月24日起、另135120元自供货结束时即2020年5月14日起,但祥磊公司诉请主张自2020年5月24日起,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单、宣城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混凝土结算单、汇款凭证3份“三性”予以确认,对双方存有异议的工程结算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以及案涉工程验收时间是2020年10月13日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4月20日,需方爰陵建设(甲方)与供方金鼎公司(乙方)签订了《宣城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向乙方采购混凝土,并对混凝土方量与结算方法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在第四条价格结算及支付中约定,供砼达到总方量的50%,甲方需支付所供砼50%的货款,供砼结束后付总砼款的80%,剩余20%砼款在道路验收合格后10天内付清,如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按所欠砼款2分计算利息;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若甲方没有按合同期限支付乙方货款,按月息10‰支付乙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金鼎公司依约供货,经双方结算确认,截至2020年5月13日金鼎公司累计供货金额668900元,已支付30万元,尚欠368900元,此后爰陵建设又于2020年11月12日付款10万元。2021年4月25日,债权出让人金鼎公司(甲方)与债权受让人祥磊公司(乙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爰陵建设欠其货款268900元及利息(违约金)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同日,金鼎公司向爰陵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将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爰陵建设,爰陵建设于2021年4月26日签收。 另,案涉公路工程于2020年10月13日经项目法人宣城市宣州区寒亭镇人民政府确认交工验收。 诉讼中,祥磊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爰陵建设的银行存款34万元并支付保全费2220元,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上述款项。
一、被告安徽爰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宣城市祥磊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68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35120元自2020年5月24日起、133780元自2020年10月24日起,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宣城市祥磊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94元,保全费2200元,合计8494元,原告宣城市祥磊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94元,被告安徽爰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8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美龄 人民陪审员  王明瑛 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
书 记 员  杨利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