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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96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城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自贸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男。 上诉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5民初1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5日受理案件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75603.97元”(应扣除某乙公司未施工部分工程款39548.6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遗漏关键事实未认定,未扣除某乙公司未施工部分工程款39548.65元。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金属屋面分包合同》第2条已经明确约定,某乙公司应当按照施工图纸施工。一审庭审中,某甲公司提出某乙公司施工工程中的14号楼、1号楼未进行防水,13号楼未做保温,并提交了施工图纸作为证据,某乙公司未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施工,并未做保温和防水工序,按照其施工面积,该部分工程款应当扣除,后续返工或者维修费用也应当全部承担。一审法院对该关键事实未予以认定。根据某乙公司未施工部分面积和单价核算,应当扣除的工程款为39548.65元。计算方式:(459.15+460.8)*42.99=39548.65。某甲公司仅需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75603.97元。综上,请求支持某甲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1.某乙公司是按照图纸施工的,某甲公司的负责人已经在相关结算凭证上签字;2.图纸上显示14号楼是没有防水步骤的,13号楼是没有保温步骤的;3.某甲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42.99元单价的来源,且该工序并不是某乙公司的图纸内容,某乙公司的报价也并不包含该工序,在此过程中某甲公司从未提及某乙公司遗漏了工序。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决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443687.80元。二、所欠工程款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利率的四倍13.8%(2023年10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3.45%)计算利息。2023年4月至2023年11月,利息金额为35716元。三、请求判决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183180元(违约金为合同金额的20%)。四、此案产生的诉讼费、保险费、保全费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3月7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金属屋面分包工程合同》,该合同载明:一、工程内容:1.工程名称:龙阳湖岸线整治及景观提升工程**#**#**#。……二、工程造价及承包方式:1.综合单价包干:710元/㎡……三、工程价款结算及税金。1.按验收合格的屋面正投影面积计算,暂定工程量1290㎡,预计总造价为人民币915900元,最终金额按乙方实际完工面积结算……五、工程付款方式:1、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30%作为预付款,乙方收到预付款后合同正式生效,乙方在收到预付款后10天内材料及设备到场进行施工。2.工人进场及完成龙骨和压型钢板的铺设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60%;3.屋面系统安装完成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7%;4.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壹年后两周内无息结清。…八、违约责任及其它事项:1.本合同签订后双方必须严格履行,任何单方无正当理由终止合同,违约方需赔付暂定工程量合同总价20%违约金给对方。 2023年4月10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工程完工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结算总价为951172.80元。某甲公司技术员***在发包单位(项目部负责人)落款处书写“情况属实”并签名,其施工员***、项目经理***在发包单位(项目部负责人)落款处签名。 一审庭审中,某乙公司陈述称某甲公司共向其支付507485元。某甲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某甲公司陈述称在某乙公司起诉后其另向某乙公司支付30万元工程款,案涉整体工程于2023年8月完工。在本案一审开庭后,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共同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双方均认可某甲公司在本案立案后已向某乙公司支付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金属屋面分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2023年4月10日结算确认总价为951172.80元,某甲公司项目经理***在该结算单据上签名。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某乙公司认可某甲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共计707485元,剩余243687.80元未支付。案涉合同约定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案涉工程于2023年8月整体完工,质保期未届满,故某甲公司实际应支付的工程款应在扣除质保金28535.18元后向某乙公司支付,即215152.62元。某甲公司在结算后逾期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某乙公司同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在某乙公司起诉后,某甲公司仍向其支付200000元工程款,某乙公司同时诉请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及违约金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且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过高,故一审法院酌定以某甲公司未支付工程款215152.6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利率(LPR)为标准,自其起诉之日起即2024年2月20日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本案未对某甲公司采取保全措施,故其主张的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5152.62元;二、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215152.6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利率(LPR)为标准,自2024年2月20日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13元,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20元,由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93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案涉《金属屋面分包工程合同》、2023年4月10日双方签订《工程完工结算单》,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结算单确认工程总价为951172.80元,一审审理过程中,某乙公司认可某甲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共计707485元,剩余243687.80元未支付,某甲公司实际应支付的工程款在扣除质保金28535.18元后为215152.62元。故一审判决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与结算单载明的内容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9元,由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