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0191民初314号
原告:某某建筑材料(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邦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城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某建筑材料(武汉)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原告某某建筑材料(武汉)有限公司于202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建筑材料(武汉)有限公司以双方协商后达成和解意向为由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建筑材料(武汉)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某某建筑材料(武汉)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