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隆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隆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洲经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6民终12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隆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桃源街6号西湾上城4号楼20层2005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MA5NKJTYOL。 法定代表人:**本。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广西锐嘉***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之洲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市黄山街道办事处**不夜城中段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MA3PWEDJ6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泰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隆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之洲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之洲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22)桂0602民初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隆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遗漏案件重要当事人。本案涉案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是广西**恒宁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宁公司)。恒宁公司的真正股东是恒大集团,恒宁公司及其股东恒大集团才是本案涉案票据的实际责任人和债务人,上诉人的连带责任也是以主债务人恒宁公司承担责任为前提条件的。上诉人在一审已向 -2- 一审法院陈述上诉情况,一审法院应对该事实予以审查,依职权追加恒宁公司为本案被告。二、恒宁公司属于恒大集团全资子公司,针对恒宁公司相关诉讼**法院都是已送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相关政府部门对恒宁公司拖欠的票据款工程款等问题已经成立专门工作组。从上述信息可以明确,涉案票据款债务并不是隆庆公司的债务。实际债务人另有其人。三、鹤之洲公司作出持票人,其受让票据应基于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支付对价。**之洲公司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故依照法律规定无权行使票据权。综上,一审判决没有追加真正的债务人为被告,可能会造成相应责任人逃脱应有的法律责任。故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鹤之洲公司辩称,一、持票人并不因其前手之间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而丧失票据权利。二、持票人合法获得涉案票据。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鹤之洲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1、隆庆公司支付鹤之洲公司商业承兑汇票本金165841.1元,并自2021年7月22日起以165841.1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从2021年7月22日暂计至2022年1月7日为3570.58元。2、隆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1年1月22日,广西**恒宁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出具一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165841元,收款人为隆庆公司告。2021年3月12日,隆庆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之盛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4月21日,***之盛商贸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山东海之纳经贸有限公司。2021年7月15日,山东海之纳经贸有限公司该汇票背书给鹤之洲公司。2021年7月22日,鹤之洲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票据状态为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3- 2021年7月13日,鹤之洲公司与山东海之纳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山东海之纳经贸有限公司向鹤之洲公司购入饮水碗3800个、母猪食槽3600个,共计560400元;签订合同后十日支付部分货款,收到货款五日内发货,付款方式一律以银行汇票、支票、承兑汇票方式支付,鹤之洲公司在收到的所有票据全部对付完毕后开具相应发票。2021年7月17日,鹤之洲公司开具一份《出库单》饮水碗2800个、母猪食槽300个,并于同日委托车辆运输,后山东海之纳经贸有限公司签收并入库。2021年8月8日,鹤之洲公司开具一份《出库单》母猪食槽3300个,并于同日委托车辆运输,后山东海之纳经贸有限公司签收并入库。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管辖的问题,隆庆公司并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且隆庆公司已到庭应诉,因此,对管辖问题无需进行审查。鹤之洲公司作为持票人,隆庆公司作为背书人,鹤之洲公司在案涉汇票到期日前被拒绝承兑的情况下有权向隆庆公司行使追索权,并已提供被拒绝承兑的相关证明。隆庆公司抗辩称其后手***之盛商贸有限公司系将案涉票据进行倒卖,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鹤之洲公司提交了其与山东海之纳经贸有限公司基于饮水碗、母猪食槽的交易才将票据进行背书转让的相关材料,而票据的金额也仅为交易标的的部分,根据鹤之洲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以及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票据纠纷案件审理的相关内容,鹤之洲公司已尽到举证责任,足以认定原告作为最后持票人是合法的持票人,鹤之洲公司要求隆庆公司支付被拒付的汇票金额及自提示付款日起的利息均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隆庆公司向鹤之洲公司支付165841.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65841.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7月22日计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 -4- 3688元,减半收取1844元,保全费1349元,由隆庆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隆庆公司提交证据电子商业汇票、银行回单,证明出票人广西**恒宁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票据债务及其他相关债务目前由广西**县房产管理所代为支付清偿。 经质证,被上诉人鹤之洲公司认为,广西**恒宁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是农民工工资,没有针对票据款进行支付,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上诉人隆庆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据此,隆庆公司主**之洲公司作出持票人,未举证证明其受让票据应基于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支付对价。**之洲公司所持的票据系背书转让的票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以 票据法 第 十 条 、第 二十一条 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隆庆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鹤之洲公司在涉案汇票到期日前被拒绝承兑的情况下选择向隆庆公司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法律并无规定鹤之洲公司只能向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广西**恒宁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故隆庆公司主张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应追加广西**恒宁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 票据法 第 六十一条 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 -5- 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 票据法 第 七十条 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的规定,一审判决隆庆公司向鹤之洲公司支付165841.1元及相应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隆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88元(上诉人广西隆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隆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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