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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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602民初425号
原告:***之洲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市黄山街道办事处**不夜城中段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MA3PWEDJ6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泰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隆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防城港市港口区桃源街6号西湾上城4号楼20层2005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MA5NKJTYOL。
法定代表人:**本。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广西锐嘉***事务所律师。
原告***之洲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隆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本金165841.1元,并自2021年7月22日起以165841.1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从2021年7月22日暂计至2022年1月7日为3570.5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合法获得被告背书承兑的一张商业承兑汇票,编号为:231361285001220210122830458872,票据金额为165841.1元,出票人是广西扶绥恒宁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收款人是被告。原告属于上述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原告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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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7月22日提示付款承兑后,承兑人并未按约定承兑,票据状态目前是“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追付追索,可以追索所有人)”。
被告辩称,1.原告持有本案票据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其与前手的票据背书行为涉嫌民间贴现,应按无效行为处理。本案中,原告前手***之盛商贸有限公司涉嫌多起票据追索案件,且在这些案件中都是票据的背书人和被背书人。本案中没有提供获得本案票据的基础交易关系及支付对价等材料。综上,原告不是合法持票人,属于民间贴现行为。2.本案的管辖问题,该案票据的出票人为恒大集团的相关企业,最终责任人为恒大集团,被告是恒大相关地产项目的施工单位,案件应由广州中院集中管辖。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2日,广西扶绥恒宁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出具一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165841元,收款人为被告。2021年3月12日,被告将该汇票背书给***之盛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4月21日,***之盛商贸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山东海之纳经贸有限公司。2021年7月15日,山东海之纳经贸有限公司该汇票背书给原告。2021年7月22日,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票据状态为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2021年7月13日,原告与山东海之纳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山东海之纳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购入饮水碗3800个、母猪食槽3600个,共计560400元;签订合同后十日被支付部分货款,收到货款五日内发货,付款方式一律以银行汇票、支票、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原告在收到的所有票据全部对付完毕后开具相应发票。2021年7月17日,原告开具一份《出库单》饮水碗2800个、母猪食槽300个,并于同日委托车辆运输,后山东海之纳经贸有限公司签收并入库。2021年8月8日,原告开具一份《出库单》母猪食槽3300个,并于同日委托车辆运输,后山东海之纳经贸有限公司签收并入库。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管辖的问题,被告并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且被告已到庭应诉,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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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管辖问题无需进行审查。原告作为持票人,被告作为背书人,原告在案涉汇票到期日前被拒绝承兑的情况下有权向被告行使追索权,并已提供被拒绝承兑的相关证明。被告抗辩称其后手***之盛商贸有限公司系将案涉票据进行倒卖,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提交了其与山东海之纳经贸有限公司基于饮水碗、母猪食槽的交易才将票据进行背书转让的相关材料,而票据的金额也仅为交易标的的部分,根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以及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票据纠纷案件审理的相关内容,原告已尽到举证责任,足以认定原告作为最后持票人是合法的持票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拒付的汇票金额及自提示付款日起的利息均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隆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之洲经贸有限公司支付165841.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65841.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7月22日计至付清之日止)。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3688元,减半收取1844元,保全费1349元,由被告广西隆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88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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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庞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