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3103民初268号
原告:芒市渝宏建筑设备租赁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3103MA6KYU2L8H,经营场所云南省德宏州芒市芒核村。
经营者:***,住云南省德宏州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太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太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5年10月13日出生,户籍地址云南省德宏州芒市,现下落不明。
被告:云南归海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MA6KQAKQ5J,经营场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兴隆花园1组团10幢3**702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4年5月26日出生,四川省资中县人,系云南归海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现场主管员,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芒市渝宏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云南归海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26日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芒市渝宏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归海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芒市渝宏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钢管扣件租金23100元,并赔偿钢管扣件损失费44500元,共67600元;2.判令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以676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2月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的违约金(2020年2月6日至2022年1月24日的违约金为19954.02元);3.判令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三项合计92554.02元;4.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0日,因被告云南归海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称归海公司)在芒市漫溪沙工地项目建设过程中需要租用建筑设备,被告归海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设备租赁给被告归海公司使用,租期以原告发货当日起至租赁物退回日止计算,租金为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1元/套/天,顶托0.03元/套/天,大小头0.03元/套/天;设备成本费为钢管16元/米,扣件6元/套,顶托18元/套,大小头6元/套,若租赁物丢失或改变长度,一律按合同约定的成本费赔偿;被告归海公司应在租赁物上下车和归还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上下车费和设备维护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时间为每月十日之内支付上月费用。此外,合同中还就逾期付款责任进行了约定:若被告归海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及材料赔偿款,应按所欠款项日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逾期付款超出30日,被告归海公司应承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同时,负责管理人员应负连带责任。之后,被告归海公司经办人被告***在合同中签字确认其自愿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租建筑设备义务。期间,被告归海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用,并告知原告其与被告***已达成共识由被告***来支付后续租赁费用。2019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就租赁费用进行了最终清点结算,确认:2018年5月10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的租金二被告已付清,二被告目前仍拖欠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10月2日期间租金23198元(其中,钢管租金为3823米×242天×0.012元/米/天=11101元,扣件租金为4999套×242天×0.01元/套/天=12097元),设备赔偿款44500元(其中,钢管赔偿款为2322米×优惠价10元/米=23220元,扣件赔偿款为4256套×优惠价5元/套=21280元),合计67698元。结算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8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手写的欠条,确认其尚欠原告租金23100元,钢管扣件赔偿款44500元,共计67600元,并承诺其将于2020年2月6日前至少向原告支付35000元。欠条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设备赔偿款。至今,原告仍未收到被拖欠的租金及设备赔偿款67600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二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设备赔偿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归海公司作为租赁合同相对人,应承担租金及设备赔偿款的支付责任。被告***作为租赁合同经办人即连带责任人,其以出具欠条形式向原告承诺过还款,应视为同意与被告归海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云南归海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款项,云南归海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已经付清,该案与云南归海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无关。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前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芒市渝宏建筑设备租赁站及被告云南归海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即: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云南归海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专业版企业信用报告复印件1份。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1份,本院对其真实性采信,证明内容部分采信;第3组证据《租用钢管、扣件明细表》23页、《退还钢管、扣件明细表》15页、《钢模板脚手架管及配件租金结算明细表》9页、欠条1份,本院对其真实性采信,对证明内容部分采信;第4组证据《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1份,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被告云南归海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逾期向本院提交了2组证据:第1组证据录音2段,原告不予质证且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组录音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第2组证据《收条》复印件1份,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综合当事人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2.原告主张的钢管扣件租金23100元、钢管扣件损失费44500元、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应当由谁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芒市渝宏建筑设备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云南归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5日变更名称为云南归海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2018年5月10日,原告芒市渝宏建筑设备租赁站(甲方)与云南归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被告***在该合同乙方经办人处签字,上面加盖了“云南归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合同约定由甲方将钢管、扣件、顶托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时间为2018年5月10日起,租金收费标准为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1元/套/天,顶托0.03元/套/天,大小头0.03元/套/天;租赁物资成本费为钢管16元/米,扣件6元/套,顶托18元/套,大小头6元/套。若租赁物丢失或改变长度,一律按合同约定的成本费赔偿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供货。2019年1月1日,原告芒市渝宏建筑设备租赁站的经营者***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河东路曼西沙工地外等工程款:共计115878元。(注:前期支付48788元,剩余67000元在2019年1月1日前付清,以打款凭证为准),付清尾款后,所有人工资、租赁费以全部给清完毕,租赁合同自动作废。此条。”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其与被告云南归海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以前产生的租金已结清,该收条载明的欠款不在原告主张的范围内。2019年10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芒市渝宏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扣件赔偿款44500元、租金23100元,共计67600元(陆万柒仟***正),到2020.2.5止确认最少给35000元渝宏租赁站。欠款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其与被告云南归海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以前产生的租金已结清。结合2019年1月1日,原告芒市渝宏建筑设备租赁站的经营者***向被告***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云南归海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已于2019年1月1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后解除。2019年10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没有被告云南归海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签章,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系代表云南归海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故本院认定《欠条》载明的钢管、扣件赔偿款44500元、租金23100元,合计67600元的欠款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承担偿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部分支持。该《欠条》未对违约金、律师代理费进行过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芒市渝宏建筑设备租赁站欠款67600元;
二、驳回原告芒市渝宏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4元,原告芒市渝宏建筑设备租赁站已预交,由原告芒市渝宏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570元(已付),由被告***负担1544元(未付),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许 敏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